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滿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良滿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良滿係台北市○○區○○街○段○○號二樓幼東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幼東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經營之業務係建築物管理維護服務業並未包括保全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在台北縣○○市○○○路○○○○○號「大華翠堤雙星大廈」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經檢舉為台北縣警察局查訪,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良滿堅詞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一)伊負責之幼東公司,依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建築物防災事項,大樓管理之監(視)聽器消防防火器材熱感應器音波感應器震重感應器煙霧偵測器之設計按裝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等項目。而右述營業項目之內容,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附件所示,「公寓大廈之一般務管理服務事項」包括「⑶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⑼訪客接待。」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則包括「⑴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⑵防盜、防火之建議,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⑶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措等其他經共同協議之事項。...⑸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得禁止或限制。」等項目。本件起訴書所稱「幼東公司工作內容是住戶管制、訪客登記、信件登記、車輛管制、社區巡邏等」實際上僅是右述工作事項之一部分而已。因此,右述幼東公司之工作內容並未超出「營業項目」登記之範圍,何來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二)至於幼東公司依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經營業務,而該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本件,公訴人如認為幼東公司所經營之住戶管制、訪客登記等工作係屬於保全業法第四條之範圍,幼東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經營,亦僅是幼東公司未依法「委託」保全業者辦理,涉及有無違反「保全業法」之認定而已,實難論及違反公司法所定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違法;(三)本件,幼東公司依法提起訴願後,台灣省政府決定理由書內亦就建築物之出入管制,可否認係合乎目的事業之所必需,表示非無研酌之餘地,並建議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後,再適法之處分,可見建築物管理維護工作與保全業務二者間如何釐清分際,及該業務有無超越公司登記項目範圍,仍存在不少爭議等云云。然本院查:
(一)按保全業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四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規定: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是有關住居處所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係屬應經保全業法許可,並依保全業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
(二)本件被告經營之幼東公司係以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及建築物防災事項為其業務範圍(詳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應不包括住居處所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等業務甚明。
(三)而被告李良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公司派人管理維護服務,含代收信件、保全、收管理費及門禁管制等業務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琬芬(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於警訊中證稱:幼東公司負責安全管理之警衛工作項目,包括清潔維護、門禁管制、過濾出入人員、訪客登記、車輛進出管制、警民連線之通報等工作等語(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另證人林家興、林延齡(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員)於警訊時均證稱:伊等係負責門禁管制、大樓週邊巡邏、訪客證記、收住戶管理費及大樓公共區域之清潔等工作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綜上,幼東公司在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項目,包括門禁管制等安全防護工作,應堪認定;顯係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
(四)另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第一款、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第五款、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然該辦法係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並非規範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得從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工作;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並不當然得從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工作;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是否得從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工作,仍應依其公司營業執照上所定營業項目而定。而本件幼東公司僅係以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及建築物防災事項為其營業範圍,並不包括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之維護事項。另依上述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有關住居處所之防盜安全維護,係須經特許之保全業務,而幼東公司並未經特許經營上開保全業務,故被告辯稱幼東公司之工作內容並未超過「營業項目」登記之範圍,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李良滿係幼東公司之董事,即公司法第八條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幼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並有大華翠堤雙星大廈之管理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被告所辯純屬諉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幼東公司負責人,違反是項規定,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