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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六樓被 告 兼法定代表人 乙○(英文姓名:Jean Paul Agon) 國籍:法國人選任辯護人 李敏惠

張卓立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Jean Paul Agon,公訴人誤載為 Jean Paul Ago)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五、六樓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保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販售,乙○所經營之台灣保麗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輸入之「『理膚寶水』多容安遮瑕修容防曬粉底霜」(下簡稱系爭粉底霜)化粧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五七號公告增列「『理膚寶水』多容安遮瑕修容防曬粉底霜」之防曬劑成分Titanium dioxide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不得販售,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九月十八日販售前揭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系爭粉底霜化粧品,予不知情之信光藥局負責人吳惠美據以陳列、販賣,因認被告台灣保麗公司、乙○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粉底霜係被告乙○經營之被告台灣保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輸入,然系爭粉底霜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係含有 Tianium dioxide 22.7%,然行政院衛生署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五七號公告增列該成分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而被告公司竟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直接販售系爭粉底霜三盒、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販售一盒與信光藥局陳列、販賣等情,除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業務承辦人丙○○證述無訛外,並有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可參,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傳喚均未到庭,惟具狀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台灣保麗公司法國母公司之高階執行經理,雖為台灣公司之董事長,然長年居住法國,完全不涉入台灣保麗公司之經營事業,亦就本件系爭粉底霜之販售、進口毫不知悉,實無「明知」或「基於概括之犯意」等語;被告台灣保麗公司則以:本件Titanium dioxide成分係衛生署於系爭粉底霜進口後,方行公告二十五%劑量內為含藥化粧品,取得輸入許可後方行販賣、進口者,故系爭粉底霜輸入之際,並無經任何「禁止」,屬合法進口;況系爭粉底霜中Titanium dioxide成分亦僅有二十二點七%,乃於限量之內,並無「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可能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粉底霜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台灣保麗公司於前揭時間輸入,並販賣

、供應予信光藥局等情,核與證人蔣孝慧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信義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談話紀錄、CZ0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進口報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八○九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系爭粉底霜扣案足資相佐,堪信為真。

㈡惟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

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是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必以其所販賣、供應之「化粧品」、「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且為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應為構成條件。

㈢查系爭粉底霜之輸入時間實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乙節,業經證人蔣孝慧證述歷

歷,並有CZ0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進口報單在卷可佐,已如前述,雖系爭粉底霜外裝標明出廠日期為「97. 12」,與輸入時間「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不合,然由系爭產品外裝可知,因原始進口產品外裝並無出廠日期等標示,進口後為符合本國法令,廠商方於輸入後另行進廠黏貼中文標示,此有扣案系爭粉底霜、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考,是該「出廠日期」、「保存期限」實係輸入後廠商另行打製,自不可以此即推為「出口廠之原廠製造日期」,故系爭粉底霜之實際輸入期間應以前數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真。復行政院衛生署將Titanium Dioxide列為含藥化粧品成分需另行申請許可者,係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五七號公告另行「增列」,是系爭粉底霜為輸入進口時,尚不需為任何聲請輸入許可,業非在行政院衛生署等主管機關所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供應之列,更無何「核准經公告撤銷」之情,此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表示,陳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是系爭粉底霜進口時實屬合法輸入進口,並非必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許可證方可輸入,非屬禁止輸入之列。

㈣次查,系爭粉底霜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一般衛生檢驗法檢驗,結

果呈:「外觀:深褐色乳霜,鑑別:2- Phenylbezimidazole 5-sulfonic acid,Bezophenone-3, Octylmethoxycinnamate, Octylsalicylate, Benzophenone-4,Phenyl dimethyl PABA, Homosalate, Parsal 1789 均未檢出,含量測定:檢出含Titanium Dioxide 22.7% (w/w)」,此有該局檢驗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三五六號檢驗成績書函在卷可參。復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五七號公告增列防曬記該成分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為百分之二十五,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化粧品就人體會不會產生影響?足於損害健康?)衛生署的限量在百分之二十五,就是表示在二十五百分比的劑量不會影響健康。」、「只要有這個成分就一定要申請,二十二點七是在合法的含量內,得到許可後,才可以販賣。如果他去申請,二十二點七百分比應該會核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是可知該二氧化鈦成分防曬劑如於百分之二十五以內劑量,對人體並無損害,行政院衛生署方會以此限量為標準,合乎此標準申請者,必為核准,故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七為劑量之系爭粉底霜,於人體健康並無何損害。況被告台灣保麗公司事後將系爭粉底霜送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含要化粧品許可,亦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輸入、販賣、供應乙節,並有該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衛署粧輸字第○○六五一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附卷可按,更適足證系爭粉底霜用於人體之安全,無損害性,自亦無因此而為主管機關所禁止販賣、供應、陳列之可言,而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有間。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合法輸入系爭粉底霜之後,漏未注意行政院衛生署就含藥化

粧品成分公告之變更,再為聲請許可,然以其含量仍於限量之內,無何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情,僅屬另以行政處分之列,核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有間,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任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