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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庭成員,詎乙○○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九鄰藤寮坑一之一號住處,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肘、膝、下額等處擦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毆打其父甲○○之傷害行為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並有坪林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七頁)、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六紙(見偵卷第八、九頁)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害人甲○○係被告之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受父母教養多年,現正年青力強,而父母年齡暫長,不思報養育之恩情,卻因家庭細故,與其父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生養之父親,所為枉顧人倫,顯為一般具有人性之國民所不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犯行除自白外,並無任何悔悟之表示,亦末見被告向其父親,表示具體之悔改之行為,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因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依刑法分則之加重,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故所處之刑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