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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福助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被 告 林明義

周五六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三人均係現任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值立法院院會討論「農會法及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因在場部分立法委員對主持議事程序之主席表示不滿進而抗議,嗣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李文忠丟擲議事文件,羅福助見狀上前理論,雙方乃相互毆打,余政道及其他數立法委員為恐事態擴大,上前勸架排解,詎林明義、周五六竟與羅福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羅福助抓住余政道之衣領,揮拳毆打余政道之頭部三拳,使余政道之眼鏡掉落,致左鏡片破裂、鏡框損壞,足生損害於余政道,迨周五六繼而上前揮打余政道頸部二拳,林明義亦續朝余政道胸部揮打二拳後,羅福助又續行毆打余政道四、五拳,使余政道受有左眼角瘀青、下嘴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余政道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其等前於偵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余政道發生衝突,惟被告羅福助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天情況很亂,他們本來就有計畫要打架,伊先被不詳人士打,才會打余政道;被告林明義於偵訊時辯稱:伊認為是連貫性的,不能斷章取義;被告周五六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余政道先出手抓傷伊,故伊打余政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於右揭時地相繼揮拳毆打告訴人余政道,且被告羅福助於毆打告訴人余政道頭部時,致其眼鏡掉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政道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戴振耀證稱:「我有看到羅福助走到余政道的旁邊,羅的手在揮舞,我有擋他」(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蔡明憲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余被打...當時我去擋他(羅福助),他把我拉開,去打王幸男,再打余委員」(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日報、聯合報、台灣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及商業週刊第六0五期刊載之照片可徵;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民視、台視錄影帶,均有被告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揮拳毆打告訴人余政道之情節(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視、台視及封面分別為FUJI、立法院議會存證影帶、HS之錄影帶五捲,自當時現場錄影之畫面可見,被告羅福助先自人群中找尋告訴人余政道,找到後抓住衣領,出手毆打告訴人余政道頭部三拳,致告訴人余政道的眼鏡掉下,被告周五六又毆打告訴人余政道頸部兩拳,其後被告林明義自人群中出手打告訴人余政道胸道二拳後,被告羅福助又續打余四、五拳,余政道舉手抵抗,但始終未還手,其間有七、八位委員從中拉扯之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余政道因被告三人相繼毆打而受有左眼角瘀青、下嘴唇挫傷等傷害,眼鏡遭被告羅福助出手毆打而掉落,致其左鏡片破裂,鏡框毀損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眼鏡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其等因遭傷害,為自衛而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核被告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以肢體毆打其他立法委員之行為,當非憲法保障言論免責權範圍之內,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羅福助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羅福助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又被告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告訴人余政道所受傷害、毀損之情節雖輕,惟被告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均為現任立法委員,未明民主議會以選票代替暴行之可貴,竟在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蠻橫之肢體攻擊其他立法委員,妨礙議會秩序,不僅有負民意之付託,亦有損國會殿堂之莊嚴,貽笑國際社會,更為國內民主議會程序立下不良之示範,酌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最重刑度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羅福助、林明義、周五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均應科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