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
陳志偉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六、一七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業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處斷,法人即被告甲○○○○業有限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末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違反前開規定者,在行為人主觀方面須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在客觀上須出於競爭之目的而有陳述或散布之行為,且所陳述或散布者須為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內容且為不實情事等要件,始足當之,苟缺其一,犯罪亦不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處斷,法人即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光學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科以罰金之刑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眾星光學公司)之指訴、廣告型錄及獨家特許代理證書、ODM合作生產協議書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光學檢校實驗室檢測報告一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報紙上刊登廣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廣告詞僅介紹被告諸多產品之種類、特色,非僅廣告單一產品,目的乃推銷貨品,絕非針對告訴人之產品,更無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聯合報版刊登之廣告係以「全國第一家光學精品量販直營--甲○○○○業有限公司 本月特賣」為主題,其下並以附錄照片及文字敘述之方式,逐一介紹該公司項下各種類望遠鏡產品之名稱、產品特色、價格等,廣告中所刊登產品之種類多達二十餘種,而係爭「APOLLO」大黑鷹巨無霸望遠鏡(以下簡稱「AP0LLO」望遠鏡)僅係所介紹諸多產品中之一件,所佔廣告之篇幅並無迥異於其他之產品等情,有該廣告紙附卷(偵查卷第七頁)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二)揆以係爭「APOLLO」望遠鏡廣告內容係記載:「APOLLO大黑鷹巨無霸 還沒買的人---有福了,超級雙筒正像望遠鏡 震撼上市,騙小孩,換個顏色要賣八萬多(指新台幣,以下同)嗎,1999年強勢機種,最新型四國聯合開發,高解像、寬視野、可延伸多種功能,BAK-1超大普羅式稜鏡組合。APO級三枚超低色散消色差物鏡,全套含巨型可調整高度微動腳架,堅固可背負式,防震鐵箱。口徑:100mm 焦距:600mm 焦距比:F6訂價二十五萬,市售價不含腳架約十萬餘元,本公司NOW!特價全套只要39999元、 、」,就該廣告內容衡以一般常情觀之,多係以說明該產品之種類、特色及價格為宣傳之重點,至該廣告中就「騙小孩,換個顏色要賣八萬多元」幾字復未以括弧或其他方式等予以強調表示,所佔篇幅甚小,無特別標示或放大字體,顯非該廣告之重點;再觀之附於偵查卷之告訴人太陽光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刊登於聯合報之廣告中,就其公司金鷹牌(SDT型)望遠鏡產品之價格係由八萬餘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且優惠期間限期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於聯合報所刊登金鷹牌(EDT)望遠鏡產品之廣告價格則為六萬餘元,有各該廣告紙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公司金鷹牌產品之售價因配套之不同已有不一,核已與上揭被告廣告用語所指「八萬餘元」價格一節有所歧異,另參諸被告於廣告上亦未標明該用語所指公司或代理商名稱,何能遽認「騙小孩,換個顏色要賣八萬多嗎」用語係針對告訴人之產品而來,誠堪置疑;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廣告詞中引用太陽光學公司之廣告詞一節,矧告訴人自承,係爭其公司之產品與被告之產品均係源自大陸同一家工廠生產,其產品並無專利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二日筆錄),二產品若干基本功能相仿亦難認有何誇大之情,縱被告刊登其產品功能之若干用語與告訴人所刊相同,或可認有客觀上出於競爭之目的而有陳述之行為,惟該等陳述產品所具備功能之內容,並無何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內容情事,自與公訴人指摘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要件不符。徵諸上述各節,被告刊登該廣告之目的顯係將其公司之產品為逐一之介紹乃為促銷商品,尚非基於誹謗或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而刊登甚為灼然。況被告若果有誹謗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直可於該廣告上標明其產品針對「眾星光學公司」同類產品而相較,或以其他放大字體或特別標示標明,使人一望即知該產品係以眾星光學公司產品之不同,以之誹謗眾星光學公司;參之坊間為銷售商品,多有於介紹商品廣告上標明若干訴諸情緒用語之字眼,藉之表示販售商品較一般市價便宜,以吸引消費者注意,當屬廣告行銷手法之一種,是本件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僅能讓人知悉該產品可能較一般市價便宜,進而產生購買之意,尚不至使人誤認為其販售之望遠鏡確係以毀謗眾星光學公司之產品為銷售,尤見被告確無誹謗或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被告所辯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及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故意一節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丙○○於該報紙刊登載有「騙小孩,換個顏色要賣八萬多」字眼之廣告,其用詞雖有不當,惟尚難遽認有誹謗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論被告等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