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二號),,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不受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債權人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翔公司)之車款債務,經債權人嘉翔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荒字第三四六七號事件受理中,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會同債權人代理人王昱翔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對其所有之動產聲寶牌冰箱一臺、聲寶牌冷氣二臺及國際牌電視一臺施以查封,並張貼查封標示,由其受執行法院之委託,於保管物品清單上簽名具結保管上開動產。詎其明知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將執行法院書記官所施之查封標示予以損壞,亦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查封標的物,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於受託保管上揭查封動產之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之前之時間內,將已經查封之聲寶牌冷氣一臺、聲寶牌冰箱一臺及國際牌電視一臺予以隱匿、處分,並毀壞僅餘一臺之聲寶牌冷氣及其上之查封標示後,予以棄置在上址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代理人王昱翔至上址履勘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託保管該已經查封並張貼查封標示之動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隱匿、處分查封標的物之行為,辯稱:伊於執行查封當時雖係住在上址,但於查封後就搬家了,搬家時沒有搬走伊受託保管之查封動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嘉翔公司指訴甚明,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將冰箱搬走,但因已經壞掉丟掉了,冷氣機則還在內江街等情,顯見其於搬家時,有併將上開查封之動產予以搬移,僅因所餘之一臺冷氣機已經壞掉,所以將之棄置在上址,所辯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民荒字第三四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保管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行為罪,其違背查封標示之行為中尚包括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僅論以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行為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前曾以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自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損害債權案件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即不得再行告訴,故告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再就上開損害債權行為於同日具狀提起告訴時,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損害債權之行為與其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目的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美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