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緝(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設立龍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佑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外籍勞工仲介事宜,並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成立聯絡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菲律賓MARBEL PERSONNEL SERVICES(下稱MARBEL公司)總經理MRS.甲000000000A
J.TA GALAG,M.D訛稱:有外勞核准函可出售等語,致使MARBEL公司陷於錯誤,與庚○○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庚○○負責每年至少四百名外勞名額,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元,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元。繼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向CAPITAL APEX INTERNAL PLACEMENT CORPORATION(下稱CAPITAL公司)之員工丁○○偽稱:欲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屬基隆三○一工地橋樑工程引進一百八十名外勞契約權利出售為詞,致使CAPITAL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交予庚○○,嗣庚○○均未履行上開引進外勞事宜,事後並避不見面,MARBEL公司、CAPITAL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庚○○所營龍佑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參加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委員會(下稱榮工處)公開招標作業,以投標方式得標而負責承攬引進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林至頭城段)所需一百二十九名菲律賓勞工,庚○○竟另行起意,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明(化名陳鵬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同月中旬,先後向菲律賓在台分公司華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瑛公司)代表人乙○○、偉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聚公司)代表人呂志釧等人,佯稱龍佑公司尚未與其他公司訂約,可將此一百二十九名外籍勞工引進契約之權利轉讓,但要支付履約保證金等語,在台北市○○○路○段玉山銀行與偉聚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一份,華瑛公司、偉聚公司不虞有詐,分別交付一百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華瑛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十二日以電匯方式寄予龍佑公司,偉聚公司於訂約日在前開玉山銀行支付一百萬元之現金,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支付面額為九十萬元、五十萬元與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庚○○)。另於八十四年五月月間透過謝潔之引介,由庚○○出具授權書,並由陳明化名「陳鵬元」,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同意聘僱一百二十九名菲勞之八十四年勞職業字第二四九三八號核准函,向煌典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訛稱將引進前述一二九名菲勞之權利轉售予該公司,致使己○○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權利金共四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詎陳明等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竟向榮工處謊報核准函正本遺失,榮工處因而再向勞委會申請補發核准函,嗣己○○持陳明所交付之原核准函正本向菲勞中心協調外勞引進事宜時,始悉原核准函已告失效,致無法辦理引進外勞,方知受騙。再由陳明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有效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台八十四勞職字第二四九三八號函正本,再向丙○○詐稱欲販賣上開一百二十九名外籍勞工配額予丙○○,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號豪麗飯店一樓餐廳交付台北銀行,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九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予陳明,陳明收受後,於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住宅,將其中八十五萬元現款轉交庚○○。
二、案經被害人MARBEL公司、CAPITAL公司、華瑛公司、偉聚公司、丙○○及煌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華瑛公司及偉聚公司是其接洽的沒錯,但外勞引進契約並沒有規定一個單子,只能請一家仲介公司做,所以才會一單數賣,後來有與偉聚公司和解,由偉聚公司統籌華瑛公司、馬貝爾公司、CAPITAL公司共同引進,當時不知勞工處規定那麼嚴,有償還部分款項,並無詐欺意圖;丙○○與己○○部分是陳明私下接的,伊未收到此部份款項,伊僅授權陳明可去談外勞引進的條件,並未授權他可收取金錢,並無與陳明共同詐騙;至於菲律賓公司部分與呂志釧、乙○○是一樣的,且已處理四成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以取得引進外籍勞工權利為詞,詐騙告訴人MARBEL公司、CAPITAL公司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MARBEL公司之代理人辛○○、CAPITAL公司代理人丁○○指述在卷,MARBEL公司部分並有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影本;CAPITAL公司部分並有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庚○○於取得履約保證金後即避不見面,且並無提供外勞名額與各該公司,其自始有詐欺之意圖,自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華瑛公司代理人乙○○、偉聚公司代理人呂志釧、丙○○及煌典公司代表人己○○指述在卷,華瑛公司部分並有外勞引進合約書、匯款收據、借據影本;偉聚公司部分並有合作契約書及收據影本;丙○○部分並有勞委會函、支票與合約書影本;煌典公司部分並有勞委會函、匯款存根與收據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庚○○與偉聚公司、華瑛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均載明由龍佑公司提供提供菲勞名單一百二十九人,有前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庚○○以所取得之外籍勞工全部名額訛詐偉聚公司、華瑛公司,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履約保證金,實際上庚○○已無法提供足額之外勞名額予各該公司,被告辯稱與各該公司合辦引進外勞即不足採;復查,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分別簽署授權書予同案被告陳明,授權陳明處理有關榮工處北宜施工處外勞引進相關事宜,有授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而煌典公司交付保證金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支票一紙,亦由陳鵬元代收,並充為繳交榮工處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有支票及榮工處收據(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前榮工處北宜施工處人事室主任洪志超到庭證稱:龍佑公司得標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八日有開會,庚○○有參加五月八日的會,接著六月十四日簽招募契約,簽約人是陳明,庚○○有出具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既簽署授權書授權陳明處理,且於事後並未繳交履約保證金,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尚且由煌典公司代為支付,被告庚○○辯稱向煌典公司訛詐保證金係陳明個人之行為,伊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庚○○將前揭外籍勞工配額權利數度出售他人,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庚○○自始即有不法取得保證金之意圖甚明。再查,同案被告陳明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以:你知道系爭一二九名外勞已賣了好幾家?」,答稱「知道」(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六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於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已將收受丙○○之九十萬元交給老闆,因老闆他自己有些債務,將配額到處賣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四六號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陳明因詐騙丙○○及煌典公司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庚○○與陳明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另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所營龍佑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參加榮工處公開招標作業,以投標方式得標而負責承攬引進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坪林至頭城段)所需一百二十九名菲律賓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其是否得標自無法事先預知,而其犯罪手法另有與第三人陳明共同犯罪,其於得標後以該核准函詐騙偉聚公司、華瑛公司、煌典公司及丙○○等,顯難認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
(四)再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案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某地,向馮騰旭訛詐一百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五四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訛詐MARBEL公司,時間前後相隔約九個月,且犯罪事實(一)部分詐騙之對象均係菲律賓籍公司,被害對象亦不相同,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投標前並無法確知會得標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自始有詐欺他人金錢之犯意,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前開判刑部分,均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縱上各情,被告庚○○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偉聚公司等達成部分和解,乃屬犯罪後之賠償行為,仍無解於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陳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連續詐騙MARBEL公司、CAPITAL公司,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同一外勞核准函,先後詐騙華瑛公司、偉聚公司、丙○○、煌典公司等人,各自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庚○○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個別已如前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嗣後返還偉聚公司一百萬元、返還CAPITAL公司、MARBEL公司各八十萬元、四十二萬元,返還乙○○四十萬元等情,有各該簽收收據(均影本)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