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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清償之能力,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間,至台北市○○○路獅子林大樓六樓向被害人乙○○佯稱因購買影片亟需現款週轉,請求借款支應,乙○○不疑其詐,先後借與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甲○○同時交付支票及本票多張為債權憑證,詎各該支票、本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甲○○又逃逸前往美國,被害人乙○○始知被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以被告前述最後行為之時間計算,迄今已逾十六年;縱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匿經通緝而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而依十二年六月計算,亦已超過上述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部分,既經免訴判決,從而本院檢察處(嗣後已改為署)移送併辦之七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三四號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自受上揭判決免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