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耀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郭耀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耀南係台北市采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采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與逄廣勳(業經判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逄廣勳提供身分證及印鑑,供被告郭耀南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逄廣勳之虛偽記載,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文件。因認被告郭耀南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郭耀南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辯稱因為原股東之一李文政要退出公司經營,而逄廣勳有興趣,其他股東也同意逄廣勳加入,並且由逄廣勳擔任負責人,身分證與印鑑也是由逄廣勳提供,伊去辦理登記等語。另證人李文政到庭證稱被告郭耀南從來未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伊退出公司後,係由逄廣勳擔任負責人等語。而公訴人僅以逄廣勳辯伊當時將身分證件交付被告郭耀南,係為辦理健保及勞保,事後被告郭耀南始向伊告知已以其名義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伊即表示反對,並要求變更,然被告郭耀南即下落不明云云為認定被告郭耀南有上開犯嫌,尚不足採。故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郭耀南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