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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城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盧文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文城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雖經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惟坐落該基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卅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係余漢卿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向原使用權人余王秀美所購得,且已於翌(十三)日完成點交,其對該不動產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日間徒手毀損該屋之門鎖,足生損害於余漢卿;再擅將其所有之衣架、西裝等物搬進屋內,並更換門鎖,以此方法長期占用該建物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該屋供己使用,經余漢卿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嗣盧文城為使上開竊佔行為合法化,明知其與前承租該建物營業之王銘寶間,就該建物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同年七月廿九日,以欲收取地租為由,要求為免麻煩且不欲續租而與之無犯意聯絡之王銘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買賣關係為名,由盧文城辦理房屋稅籍之變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盧文城為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建物使用權人余漢卿。

二、案經被害人余漢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盧文城經本院通緝始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文城對於有毀損臺北市○○街○段○○號建物之門鎖,並搬進衣物占用該建物,及於右開時、地辦理稅籍變更等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毀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余漢卿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所有權,伊是向陳國世購買該屋,且有徵得原占有人陳國世、王銘寶之同意後毀損門鎖並占用該建物,至變更稅籍,僅為繳稅之用,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毀損臺北市○○街○段○○號建物之門鎖,並將其所有之衣架、西裝等物搬進屋內而占有使用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有筆錄在卷足憑,且有告訴人所提相片多幀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惟未同時取得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之建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全卷核閱屬實。而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已故案外人余陳璧月出資所建並出租與陳國世,後於七十年間贈與其媳余王秀美,陳國世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間將系爭建物之部分轉租與王銘寶、廖淑英經營服飾店,嗣余王秀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將之出賣與告訴人,並於翌(十三)日點交完畢各節,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陳述甚明,核與證人王銘寶、廖淑英於檢察官偵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卷第三七頁以下)、證人陳國世於本院訊問(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一案言詞辯論期日(見該卷第六八頁)、證人余王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五號卷第七二頁)及余王秀美之夫余恭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返還不當得利一案準備程序(見該卷第

四四、六三、七八頁)中分別陳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復有告訴人與余王秀美間之買賣契約書、陳國世書立之點交切結書、陳國世與廖淑英間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足稽,堪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虛。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早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於判決中闡釋甚明。是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然既經原所有權人余陳壁月贈與余王秀美,再經余王秀美出賣與告訴人,並已交付,難謂告訴人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告訴人就系爭建物連同其上門鎖,有占有、管理、使用、支配、排除干涉之權,應堪認定。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不動產之標的為上開土地及「拍賣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街○段○○○號及漢口街二段三十四巷十六號,拍定後不點交」,有前揭民事執行卷可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經營房地產業七、八年,具基本法律常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則其對並未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占有、使用之權能,自知之甚稔。又王銘寶、廖淑英承租系爭建物僅迄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陳國世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建物騰空點交告訴人,已如前述,渠等自無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此由證人陳國世於本院證稱:伊係將房屋還給告訴人,伊無權利亦未曾同意被告占用該屋等語益明;衡情被告亦無不知之理,其辯稱經渠等同意,有權占用云云,殊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伊係以新臺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向陳國世購買該建物,有經其同意使用云云,不惟經證人陳國世堅詞否認,且被告從事多年房地產買賣,竟對此二、三百萬元之房地產交易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悖常情;而證人陳國世於本院結證稱:「八十六年六月被告向我說他標到房子(本院按應係土地之誤),要我搬房子,我七月十二日還房東,有向被告說房子是向余王秀美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系爭建物非陳國世所有或所得處分知之甚明,其豈有甘冒風險向之購買之理,況茍被告確係自陳國世處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又何須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該屋,在在均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認為房子是余陳壁月的等語,其縱不知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擁有權利,然對該建物係他人所有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與王銘寶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同年七月廿九日,以欲收取地租為由,要求為免麻煩且不欲續租而與之無犯意聯絡之王銘寶,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買賣關係為名,由盧文城辦理房屋稅籍之變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盧文城為新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各節,分據被告於本院及證人王銘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設立資料影本多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執此房屋稅籍登記而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除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房屋稅課稅之正確性外,亦有使告訴人之合法權能受質疑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未生任何損害云云,無足憑取。

(五)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或所得支配使用,竟仍以破壞門鎖方式強行遷入占用,並旋為房屋稅籍之變更,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此外,被告竊佔之系爭建物,面積共卅六平方公尺乙節,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徵。

(六)末按,關於刑法上之財產犯罪,其被害人範圍,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即在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案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其上門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自得為竊佔罪及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告訴,應屬適法,被告辯稱本案毀損罪告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有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載明該部分事實,其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所引第二百十六條,應係贅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詐欺乙案,被告係被訴詐欺、侵占、侵入住宅等罪名,有筆錄可憑,核與本案犯行無涉,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