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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向甲○○租用E三-八九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拒納車租,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朱松證述詳明,並有租賃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甲○○租用車輛,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犯意,辯稱伊有付過租金,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做,就沒付租金,車輛已於八十七年由甲○○取回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欠缺此主觀意圖,僅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客觀上復未將其所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尚不能論以侵占罪。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承租告訴人所有車輛一部,且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未給付租金,但核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租賃契約雖有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被告應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將所承租之汽車交還告訴人接收,如於租賃期間將租賃物轉租、贈與、頂讓、抵押、典當與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告訴人得終止契約等語(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三頁),惟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僅記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並未記載租賃期間終止日期,而該契約書第十五條亦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必須提前三日告知告訴人,如違反約定無條件被告訴人算三日租金,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無租期約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等規定,告訴人與被告固均得隨時終止租約,然終止租賃契約仍須向對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租賃契約仍存在。本件被告雖積欠告訴人租金未給付,告訴人有權終止租賃關係取回出租車輛,但告訴人自承僅以口頭告知被告再不正常繳付租金車子將收回來,惟事後因為可憐被告,所以車子又繼續讓被告開,一直到訴訟中均沒有寄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租賃關係於告訴人合法終止前,尚屬有效存在,被告繼續使用該車輛為行使契約取得之權利,要難僅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遽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再查,被告承租之上開車輛為告訴人之其他車輛承租人張朱欽尋獲,尋獲斯時,仍由被告駕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並未將該車為法律上處分(如典當、質押)或事實上處分(如毀棄等),雖其於未給付租金時未為返還,但既仍在其租賃關係下所為占有繼續狀態,足見被告並無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侵占罪論處。

五、揆上各情,既難認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其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被告積欠自訴人若干車租未償一節,則純係雙方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