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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竊佔陸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八十六之七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四六平方公尺,出租與戊○○轉與丙○○搭蓋帳篷使用,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為陸軍總司令部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違法要素外,客觀上更必行為人將該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及房屋租借合約書、被告使用郵政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七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撥交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土地,嗣在該址興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之出租予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七地號,業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撥給伊使用,伊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三六六、三六八號之建物,其後另在三六六號建物旁搭蓋面積約十三坪之建物,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經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且於七十五年間設立稅籍,就此部分而言,乃屬經管理機關同意之有權使用,並無竊佔情事;又系爭土地因長期遭人棄倒垃圾、便溺,髒亂不堪,乃於五十七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及國防部實施「南清專案」,與隔壁之壽園一村拉一直線興建圍牆,嗣因壽園一村改建(稱為壽園新村)後之建築基線向中華路二段三六四巷突出甚多,造成攤販聚集,經伊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陳報應予列管或撥交管理在案,伊並無竊佔犯意,此外,伊雖將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空地租予戊○○,然其出租範圍係指建物(約十三坪)及空地(約七坪)合計約二十坪,並非指除建物本身之外,另有空地二十坪出租,此從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出租時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僅調整為三萬四千元,即足證明,否則空地如為二十坪,其租金當不只調整區區三千元而已,本件竊佔案件,實係因戊○○為圖私利,自行將系爭建物旁邊之空地違法出租予丙○○作為來來大賣場,經營五金生意衍生而來,伊出租予戊○○之範圍,並非公訴人所指搭蓋帳篷之空地,佔用告訴人土地全係戊○○、丙○○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右揭系爭坐落臺北市○○段○○段八十六之七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陸軍總司令部僅為管理權人,此參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卷卷第一○九頁)自明。公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陸軍總司令部,尚有未洽,合先說明。

(二)次查,被告丁○○於五十四年間經系爭土地之國有基地管理機關即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現改編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將所管理坐落臺北市○○段○○段八十六之七號(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之臺北市南機場眷舍用地土地,撥交六十二坪供被告限期興建眷舍使用,嗣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授權被告得將「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五十八坪)」之國有土地,用以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一節,有陸軍總司令部五十四年十月九日(五四)縱進署字第五○○一號函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五四)縱進署字第六四九九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卷第二十八、八十頁)。被告就上開坐落臺北市○○段○○段八十六之七號之國有土地,至少於六十二坪之範圍內,有興建眷舍供己使用之權限,容無疑問。從而,被告前後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三六八號之建物,均屬有權使用之情形。依臺北市○○路○段三六六之一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權狀所載,建物二層面積七二‧六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四‧三四平方公尺,中華路二段三六八號建物,其面積則為:地面層四層建物面積五六‧九一平方公尺、騎樓十六‧五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六‧九八平方公尺,合計土地使用面積一五七‧四六平方公尺(即四七‧六三一六五坪),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卷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加上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約十三坪),興建房舍之土地面積總和約六○‧六三一六五坪,尚不滿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撥交興建房舍之六十二坪。姑不論被告興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是否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先報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准,然此僅係民事問題,被告既有權使用,即斷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能。

(三)本件系爭土地遭丙○○以搭蓋帳篷之方式,經營來來大賣場販售家用五金,其範圍達一二六‧四六平方公尺一節,雖經公訴人命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制作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惟搭蓋帳篷之人為丙○○一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問:你經營來來大賣場的營業項目?)家用五金(如洗碗精、紙杯、水桶等多項雜貨等)類」、「(問○○○區○○段○○段八六─七地號,也就是中華路二段三六六號旁搭蓋來來大賣場?)是,(問:何時搭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問:賣場仍在否?)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要拆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十頁)綦詳,實行佔用之人非被告甚明。有疑問者,乃丙○○搭蓋帳篷經營來來大賣場,是否被告所允諾,或被告明知無權使用而逕行出租?

(三)查證人丙○○於就是否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限一節,固經其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搭蓋帳篷之土地,係其透過父親胡承章委由戊○○向被告以每月四萬三千元代價簽約租用,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租賃契約由戊○○與被告簽訂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五十一頁),且與證人戊○○於同日之警訊中所陳:「(問: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所有○○○區○○段○○段八六─七地號土地是你承租的嗎?)是我代替友人胡承章之子丙○○向丁○○承租,並立契約書為憑」云云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六頁)。然證人丙○○本身為搭蓋帳篷佔用系爭土地之人;戊○○則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後將租賃權轉讓予丙○○之人,渠等對於上開系爭土地被竊佔一事,所為供詞如何,涉及本身是否違法轉租觸犯竊佔罪責之問題,渠等就之均有顯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所證情節是否屬實,非經深入調查其他事證,並施以隔離訊問,焉得驟信。證人丙○○雖經本院屢傳未到,然經本院分別傳訊戊○○及見證人乙○○,就上開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租用一節,已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現任何職?)賣汽車。以前我是從事警察工作,後來賣中古汽車。大概是八十四年左右,是在中華路二段那裡賣。店名叫振宸車行。當時與人合作。是向人借錢將其轉為投資,那人是林明亮。實際上車行是我一人負責。當時車行是向被告丁○○租的,寫過二次契約。日期已忘記了。‧‧‧(問:後來為何變成胡《維志》在做賣場?)因後來我生意不好,而胡(維志)好像與林(明亮)認識,是契約日到期前,我轉租給胡。我之前與胡(吳)並未接觸。是林(明亮)提到由胡(維志)來租。後來我就沒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租約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戊○○租屋做何用途?)我只知道他經營中古汽車買賣,遇有中古車需維修,就送到我的修理場給我修理」等語之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戊○○之名片一紙所載:「振宸車行」、「汽車買賣」、「TEL:三○九─四一二

五、00000000」、「住址:臺北市○路○段○○○巷○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卷第一○四頁)。參以自告訴人所提之照片,亦可得見臺北市○○路○段○○○巷○號系爭租屋處,掛有「振宸汽車」、「新舊車仲介」、「代辦驗車過戶」之廣告招牌,此有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八頁)。上開系爭房地,係戊○○為與林明亮共同經營中古車生意而向被告承租,並非戊○○受胡承章之託,代丙○○向被告承租,應甚顯然。證人丙○○之證詞,顯有與實際事實不符之瑕疵可指,公訴人因誤信丙○○上開不實之證詞,而認丙○○搭蓋帳篷經營來來大賣場之土地係被告所出租一節,要難謂無採證瑕疵之違誤。

(四)又被告出租予戊○○開設振宸車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面積,於渠等二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房屋租借合約書第一條雖已約定:「甲方(指被告)所有房屋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乙間廚廁浴設備均全共十三‧五坪及空地二十坪租借與乙方(指戊○○)」,然此所謂「空地」究係何指,為搭蓋帳篷之來來大賣場空地抑或是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與隔壁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間之小空地?僅自該房屋租借合約書之字面文義,尚無從具體確定。經本院就「承租範圍」及所謂「空地」之所在位置,訊之當時之租約見證人乙○○,則證稱:「(問:為何做租屋見證人,當時租約所載地點的範圍為何?)我們朋友都互相幫忙,我只見證這一次,簽約當時我沒見到丁○○,我是在中華路車行簽的,當時租給他的所謂『前面空地』是指卷附照片(指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庭呈之照片二幀)中紅色簽字筆所框起來的範圍(即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與隔壁臺北市○○路○段○○○號建物間之小空地),至於照片前面車子所停的地方(指來來大賣場位置),車子都亂放,但不在承租的範圍,後來戊○○有做賣場。(問:被告當時戊○○停車子的地方是否還有其他住戶停放?)我不知道,我車子修好後都開回去鐵門前承租的地方放」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出租予戊○○經營中古車行之範圍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前面與隔壁臺北市○○路○段○○○號(即照片所示之寶慧眼鏡公司)緊鄰之小空地」。此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即「來來大賣場」),大相逕庭。

(五)末查,卷附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讓 車行地點好,生意佳,北市南區近百坪洽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卷第一三○頁),其上所載「車行」、「北市南區」、「0000000」等資料,與卷附戊○○個人名片上之內容相符,加以證人戊○○本院所證稱:因車行生意不佳,乃透過合夥人林明亮將該址轉租予丙○○使用一節,堪認上開分類廣告係被告或林明亮經營不善後,欲轉租他人所刊登。戊○○此部分轉租之行為,事前既未徵得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顯然違反渠等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此參諸上開房屋租借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在租借期間,水電費由乙方繳納,同時不得將該屋轉租」,不難得見。揆此,自不難想見為何戊○○、丙○○於警訊中事先串證,匿飾實情,偽稱上開系爭土地係戊○○代丙○○向被告承租。此外,上開遭竊佔部分之土地,於遭人任意便溺、棄置垃圾,經被告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去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請求將該部分空地收回列管,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以五十八年七月十日(五八)民主一五七三號函回覆在案;七十九年間因壽園一村改建,造成臺北市○○路○段○○○巷側面多出一塊土地(即搭蓋帳篷之來來大賣場土地),經常聚集攤販,被告乃請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將該部分土地一併配撥予列管,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五十八年七月十日(五八)民主一五七三號簽呈及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各一件在卷足憑。衡情被告若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逕自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不知情下,私自使用唯恐東窗事發,豈有反向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申請列管或撥交管理,提醒注意之理。

(五)至公訴人引為論據之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查告訴人代理人警訊中僅指訴上開坐落臺北市○○段○○段八十六之七號土地,「遭不明人士竊佔經營來來大賣場圖利使用」,並未指摘被告指使竊佔,況其立場與被告相對立,本不得以其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至房屋租借合約書及郵政儲金帳戶均僅得證明被告與戊○○間就「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前面與隔壁臺北市○○路○段○○○號(即照片所示之寶慧眼鏡公司)緊鄰之小空地」,簽訂租賃契約及承租人戊○○按月匯入租金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丙○○搭蓋帳篷經營來來大賣場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公訴人所持此等證據,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確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出租予戊○○使用之部分,與告訴人所指遭竊佔經營大賣場之部分,既有未同,且如前所述,復有足以推認為被告無竊佔犯意之申請列管或撥交管理之行舉,可資佐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