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甲○○(原名胡傑才,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無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明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七樓、同巷二十一號一至四樓及地下室第一、二層房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甲○○於受強制執行之際,雖當場向執行法院提出其與符耀湘、王崇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主張有租賃權存在,為合法占有云云,然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除去租賃權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該屋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循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經催討不還,誠泰銀行乃對之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應係八十五年度之誤載)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命甲○○應返還前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甲○○明知其早已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規避強制執行,與另案被告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無罪,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乙○○(原名楊火木)共同在不詳時地,簽訂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丙○○並於租約末頁,直接以附記方式,將渠等偽造之租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延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丙○○於取得形式上承租人名義後,再將上揭房屋轉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三璋等人承租牟利,或以轉租形式交由知情之被告占有使用販賣銀貂氣血循環機,以達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誠泰銀行使用管領之竊佔目的。因認被告涉與甲○○、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丙○○涉有共同竊佔犯行,無非以甲○○明知其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權,已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除去確定,經告訴人誠泰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循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其應返還房屋確定,已不具任何使用上開建物之合法權源,顯係與丙○○、乙○○共同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轉租或佔用得利,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查封筆錄、本院執行(履勘、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甲○○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在該址經營販售銀貂氣血循環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佔犯行,辯稱:上址係伊向丙○○租用作為銷售銀貂氣血循環機之場所,每月均按時繳納租金,何來竊佔之有等語。
四、經查:
(一)甲○○對於上開房地設定有抵押權,且與原房地所有人符耀湘、羅紅芝、王崇庠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公證處完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並約定不需經所有權人符耀湘等人同意,被告可自行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公證一節,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六紙及經本院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四件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五七頁),且為公訴人所是認。被告甲○○於使用本件房地之初,係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之承租人甚明。
(二)再按甲○○前與湖耀湘等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二、不需甲方(指出租人符耀湘等三人)同意,乙方(指被告甲○○)可自行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甲方同意由乙方依實際狀況全權處理」等語。從而論理上,甲○○於上開約定之租賃期限內,有將上開房屋租予丙○○或提供予其他任何人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毋待論。其租賃權經本院除去,經告訴人循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甲○○應將該等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確定在案,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之際,因該等房屋有非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被告、林三璋等人)佔有使用,而無法執行點交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拍賣抵押物是舊法,所以未執行點交,而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佔有使用中,所以一直未遷讓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甲○○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因承租而佔有使用上開房屋,至履行與告訴人約定至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騰空搬遷返還日止,均有繼續佔有使用該等房屋之狀態及意思,應屬無疑。且甲○○佔有狀態之繼續,尚不因轉租予丙○○,或更由丙○○出租予被告等人而有所更易。至甲○○之租賃權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除去,僅係喪失合法正當使用上開房屋權源之起始,此乃屬民事遷讓房屋之糾紛。尚不得謂甲○○有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行為,此自告訴人嗣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命甲○○應返還前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確定一節,益足徵之。
(三)甲○○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初,既係基於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占有房地之原因法律關係因故而「終止」、「喪失」,其繼續占有使用房地之情形,亦僅屬原先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何新一竊佔「行為」發生,法理上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甲○○曾喪失繼續合法使用收益權限,遽認甲○○有另一竊佔犯行,而令負竊佔罪責。
(四)再者論理上,祇要在甲○○之租賃權經法院裁定除去確定前,經甲○○「同意」之任何第三人,即屬有合法佔有使用該等房地權利者,此佔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不因是否與甲○○有無訂立租賃契約而異,是甲○○與丙○○間之轉租契約,縱或如公訴人所指其租約虛偽不實,亦無礙於丙○○合法佔有使用該等房地之權利。末查,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與甲○○於不詳時地簽訂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節,除公訴人之臆測外,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向丙○○租用上開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地以販售銀貂氣血循環機,每月按期繳納租金一節,除據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經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在上址擔任會計及接聽電話之李旻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否之前受僱於被告?)是的,被告之前在作氣血循環機,但沒有公司招牌,因公司執照沒辦下來。我是公司記帳及接電話的)」、「(問:公司店面是怎麼的?)是向一位葉先生承租的。因被告每月五日都會交給我三萬元,要交給葉先生的。他大概轉交給我過三次。我是八十六年五月到職,十一月左右就離職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以證人李旻晏現已未受僱於被告,與被告或本件其他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自堪信其所證此節為真。被告於佔用之初,既係基於其與丙○○之租賃契約,並按期繳納租金,自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告訴人是否因循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而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純係渠等間之民事問題,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難僅以甲○○之租賃權經法院裁定除去確定,遽認被告之佔有使用,係基於竊佔之不法犯意,而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佔用之事實,而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