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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一六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許文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雄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年一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許文雄明知己身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等處,連續向戴昌華之妻林麗惠、簡淑美佯稱借貸款項,並稱能如期償還所借貸之款項云云,然許文雄實則並無返還借貸款項之意,致林麗惠、簡淑美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以為許文雄仍有資力且所借貸款項均能如期償還,即由林麗惠向其夫戴昌華稱許文雄欲借貸款項,林麗惠並向戴昌華拿取許文雄擬借貸之款項,再由林麗惠(偕同戴昌華)、簡淑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許文雄。未料林麗惠、簡淑美交付前開借款予許文雄後,屢經催討,許文雄僅返還戴昌華夫妻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即拒不返還其餘之借貸款項,復走避不知去向,渠等始知受騙。

三、案經戴昌華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管轄權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簡淑美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雄對於右揭時、地自告訴人戴昌華、簡淑美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戴昌華、簡淑美所交付之款項均係投資其所開設之國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贏公司)之投資款,其並未向告訴人二人借款,絕無詐欺告訴人二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戴昌華、簡淑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戴昌華之妻林麗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經核大致相符。此外,又有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切結書、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許文雄雖辯稱告訴人戴昌華所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及告訴人簡淑美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款項均係告訴人二人投資其所經營之國贏公司投資款,並非借貸之款項云云。然此非惟與告訴人戴昌華、簡淑美指訴之情節有悖,與證人林麗惠證述之情節亦屬不符,是被告許文雄此節所辯,已難遽採。參之,若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均係投資國贏公司之款項,告訴人二人交付投資款後當即為國贏公司股東,被告不開立告訴人戴昌華繳納股款之股條或載明告訴人戴昌華所佔之公司總投資比例為何,反開立所謂之本票及保管條交予告訴人戴昌華,並於本票及保管條上載明該筆款項於保管後之一定期間內即應返還告訴人戴昌華,且於前開約定之期間經過及本票不獲兌現後,被告甚而更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戴昌華前開款項,顯與一般社會大眾投資公司進行之程序有違。再告訴人簡淑美部分,被告開立收受款項之收據上雖載明被告收到「股金」云云,然並未載明告訴人簡淑美投資金額究佔公司總投資金額之比例為何,且就卷附之前開收據記載全文以觀,係載明訂於每月二十五日及十日支付告訴人簡淑美「紅利」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文字,則被告於不知公司是否有盈餘抑或可能虧損之狀況下,定期支付告訴人簡淑美「紅利」,該約定顯與一般公司分發紅利之狀況有異,反與一般民間借貸定期支付利息之約定較為相近,是就此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與告訴人二人之指訴相較,顯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訴較有依據而可採,是本院認前開款項確係告訴人二人借予被告之借款無訛。

(三)參以,被告先前曾向告訴人戴昌華小額借款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且借款

二、三次均有返還款項,此業據告訴人戴昌華陳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五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先前亦曾向告訴人簡淑美借款數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亦有返還等情,復據告訴人簡淑美陳明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五四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戴昌華、簡淑美二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確係因被告向伊等借貸款項,且係誤認被告均能一如先前之借貸狀況,如期返還,方借款予被告,是告訴人戴昌華、簡淑美二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均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且陷於錯誤所致,彰彰明甚。徵之被告借款後之當月或次月(即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交付告訴人二人償還借貸款項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均遠低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數目,此觀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銀東門會字第八九六0二五七六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中和字第0二六三三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年一月九日北銀長東字第九0000四八000號函檢附之附件自明,堪認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確已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否則被告又焉須於借款後提出此等顯不足於償還告訴人二人借貸款項之支票償還告訴人二人之借款。佐之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迄今已九年有餘,若被告確無訛詐告訴人二人前揭款項之意,何以除先前曾返還告訴人戴昌華三十餘萬元後,所餘之二百三十萬元均拒不返還,積欠告訴人簡淑美之一百萬元迄今則除返還少數金額外,餘款均未償還,足證其自始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借款之意,確實出於詐騙之意而訛詐款項,顯非一般民事糾葛,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甚為顯明,殊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文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詐取款項以供自身花用、手段、詐欺所得金額多達三百七十萬元、犯罪後猶飾詞狡卸,迄今僅返還告訴人戴昌華三十餘萬元及簡淑美些微款項,其餘詐得金額之款項均尚未返還告訴人戴昌華及簡淑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