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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遭吊扣,且經濟困難無力繳交罰款,及其執業登記證已過期,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在臺北市○○街○○○號之一,向告訴人乙○○承租B5-四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用以載客營業,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 (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五日回車行繳款一次,然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甲○○即未按時繳款,且人車均未返回車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段甲○○正載客營業之際,為乙○○店內人員發覺並上前攔下,甲○○始將車輛駕返車行,人則不見蹤影,計詐騙車輛租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交通違規罰款四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按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須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三)須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明知其駕照因交通違規遭吊扣,且經濟困難無力繳交罰款,而執業登記證已過期,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等情,竟隱瞞上情向告訴人租車載客營業,事後復行蹤不明,已詐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存證信函、約僱合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收據、甲○○之執業登記證等文件影本為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有按時繳付租金,在支付車行二萬餘元租金後,因生病沒有營業,才繳不出租金,伊沒有詐騙租金的意思,如伊要詐騙車行,車子的價值遠超過二、三萬元,將車出售即可,為何只詐騙租金,且伊在租車前已向車行告知伊之營業登記證已過期及駕照遭吊扣之事,老闆說沒關係才租車給伊,伊沒有欺騙車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向告訴人租車營業,並與告訴人約定租金每日七百五十元、每五日繳款一次,嗣後積欠租金、罰鍰合計三萬餘元,及駕照遭吊扣、執業登記證已過期等節,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約僱合約、罰鍰收據、甲○○之執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租車之初至九月十五日止,均有按時繳交租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所提之繳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十頁),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約定:「租金每日七百五十元、每五日回車行繳款一次」,應屬繼續性、先使用再付費之交易模式,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故意藉此詐取使用計程車之利益,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經濟情況發生變動及未依約繳款,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得利之意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欺瞞車行其駕照已遭吊扣及其執業登記證已過期情事,單憑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片面指述,亦無法遽認被告確曾欺瞞車行上情,況是否欺瞞車行其駕照已遭吊扣及其執業登記證已過期此節,與其能否詐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二事間本不相涉,被告縱隱瞞上開情事,其給付車租及繳付罰款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至約僱合約、罰單、罰鍰收據、執業登記證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租車營業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參以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對所肇糾紛尚有盡力彌補等情,是被告所辯無詐騙之意圖,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車之初既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