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投資新洲國際旅遊公司(下稱新洲公司),賺取佣金,使乙○○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段某茶藝館,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元,詎甲○○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持以賭博花用殆盡而未依約投資,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本票影本六紙及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任職新洲公司,從事帶團至韓國濟洲島之CASINO旅遊團業務,該項業務有佣金可抽,利潤頗豐,因前往旅遊之團員,往往所攜現金有限,為借貸團員,故亟需大筆資金供週轉,告訴人見有厚利可圖,乃同意提供資金以借貸名義交由伊運用,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星期百分之三,國外退佣一人一半,嗣告訴人陸續交付九百餘萬元,伊亦依約給付告訴人四百餘萬元之利息及退佣金,嗣因多數團員無力清償,致伊虧損連連,故未能再給付告訴人紅利,非有意詐欺告訴人;又經結算後,伊實際上僅欠告訴人五百八十八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邀同告訴人投資新洲公司,從事帶觀光客至韓國濟洲島賭博之CASINO業務,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供被告借貸與團員在韓國濟洲島賭博之用,由被告及告訴人抽取佣金,告訴人則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出資,連同應分得之紅利共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述甚詳,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六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又告訴人自陳曾擔任警員職務,則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揆之常情,斷無在未明瞭新洲公司業務前,即率爾出資達九百餘萬元之理,其對新洲公司係從事帶團至韓國濟洲島賭博之CASINO業務及其資金乃提供被告借貸與團員在韓國濟洲島賭博之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為圖豐厚利潤,交付被告九百餘萬元而從事此具高度風險之投資,顯係經過其相當評估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係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所致,此由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 「我投資的錢就是被告借給團員的錢」、「若被告確實將錢借給團員就沒有詐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觀之即明。次查,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其投資之金錢用於個人賭博及償還私人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為指訴,已難輕信;且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陸續給付告訴人四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不等之紅利,計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其間告訴人並抽回資金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又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陸續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紅利,計八十七萬元,上開三者合計達五百二十七萬零六十元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聯、收據等多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多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辯稱確有將告訴人之資金用於新洲公司之韓國濟洲島CASINO業務等詞非虛。公訴人認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持以賭博花用殆盡而未依約投資」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況被告果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錢,衡情當無猶多次給付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紅利或返還出資與告訴人計達五百餘萬元之理,實難謂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指稱被告詐欺其出資款云云,亦乏依據。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未能依約繼續給付告訴人紅利或返還出資款,充其量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切結書,其內容係告訴人所書寫後交由被告簽名,業經告訴人自陳屬實,觀其內容與上開事實諸多不符,被告辯稱係因其欠告訴人錢,自覺理虧始簽該切結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因投資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執被告有未按期給付紅利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