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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丁○○、甲○等人召組互助會,有可乘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請託友人丙○○介紹加入丁○○所召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共三十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下稱第一會)。之後,再按期繳納六月、七月及八月之會款,以取信丙○○、丁○○。繼於同年九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參加丙○○友人甲○所召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每會五萬元,共十三會,每月五日開標(下稱第二會)。甲○亦不虞有詐,而允其加入上開互助會。詎乙○○順利加入甲○之互助會後,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萬五千元之高標金,搶標第一會之會款。旋於同年十月五日,復以一萬三千元之高標金,標走第二會之會款。得手後,於同年十一月起,即遠走他處,拒不繳納會款。丁○○、甲○等人屢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甲○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言,且有各該會單及被告簽發之保管書與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會款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得標丁○○及甲○招組之互助會後,本有繼續支付互助會款,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因案入監執行,始未能如期繳納死會會款,並非自始有意詐標互助會,且伊出監後,曾經主動與會首丁○○及甲○聯繫,實無意詐欺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參加丁○○招組之互助會後,迄於八十二年九月份

得標前,均如期繳納會款,得標後,則陸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二年十一月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被告參加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招組之互助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份得標後,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繳交三萬元會款,嗣後始未繼續繳納會款等情,亦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述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其得標後,原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意等情相符。是被告若果欲圖詐欺會款而得標互助會,焉有於得標後,尚陸續繳納會款之理?參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同年十月份得標前開互助會後,尚依約繳付死會會款,嗣因案入監服刑,始未能繼續支付會款,並無於得標後立即拒繳會款,惡意倒會之情狀。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有意詐欺,於得標後即遠走他處,故不繳納會款云云,顯有誤會。況告訴人甲○自承:被告投標時經濟狀況尚可等語甚詳,告訴人丁○○亦指稱:不知被告投標時是否自始有意詐標等情;可見告訴人同意被告投標時,被告並無明知無資力而故意詐標之情形,且告訴人丁○○自己亦不確定其於交付得標會款予被告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難單以被告得標後,因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繳交會款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於標會之初,即預有詐欺後故不繳納死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告訴人丁○○及甲○分別為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憑,其

二人就首會以後各期之互助會得標人,本就有交付會款之義務,故被告單純競標,及得標互助會後受領會款之行為,並無行使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可言,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曾主動與被害人丁○○

、甲○聯繫,表明欲清償上開互助會債務之意,此據丁○○、甲○陳述明確,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互助會債務,而表示願意清償,足見被告因故無法繼續繳納會款後,尚主動向會首表明清償會款意願,並無否認債務,故意逃避之意;顯無自始故意詐標會款之事。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嗣後允諾清償,仍未履行一節,僅係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亦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至多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如有債務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