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余照寶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羅余照寶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羅余照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期日所為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地點搭蓋違建之強制拆除報告單、拆除前後相片、違建查報明細表、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三頁參照)。
三、被告羅余照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係因所住房屋老舊漏水方為本件犯行,其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亦深表悔悟,被告經此偵查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