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桶裝私釀米酒壹拾肆桶(合計貳佰伍拾公升,含塑膠桶壹拾肆個)、交換水冷卻器貳個、蒸餾鍋爐參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私釀米酒販賣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在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十七號之二住處後方工寮內,利用其私自裝設之釀酒蒸餾鍋爐及交換水冷卻器設備,以將蓬萊米加熱蒸熟,加入酒母發酵之方式,以手工製造米酒,準備製成後以每桶二十公升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士食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桶裝私釀米酒成品十四桶(總容量二百五十公升),交換水冷卻器二個、蒸餾鍋爐三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私釀米酒之方式及動機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問:你從何時開始私釀米酒?每天數為何?)我是從八十九年八月初即開始私釀米酒。每天製造約三十公斤米。(問:該私釀米酒是如何製造?)是以蓬萊米加熱蒸熟,然後加入酒母發酵,等約十五天即成米酒,而警方所查扣的交換水冷卻器是用在剛蒸熟之米所蒸發之氣體加以冷卻。(問:你如何販售該私釀米酒?購買對象係何人?)是每塑膠桶二十公升,販售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供不特定人士購買。(問:你既有私釀米酒,為何警方未查獲酒母?)該酒母已於昨(十六)日做完最後一批米酒用完,所以沒有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且於偵查初訊中亦坦認:「(問:價格如何賣?)一桶二十公升賣一千八百元。(問:現場查獲十四桶米酒成品、冷卻器二個、鍋爐三組都是你的?)對。我用手工釀製,未用動力機器。(問:何時起開始販售?)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開始製造,今日才釀成,還沒有開始賣出去」等語一節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雖改辯稱:私釀米酒係預備媳婦於十月份生產後坐月子之用云云,惟經檢察官指揮員警訊問被告之媳婦即證人陳佩香、李素芬卻均否認有何懷孕之情事,此參諸證人陳佩香於警訊時證述:「(問:你與甲○○係何關係?)我是他的二媳婦,他是我的公公」、「(問:你目前有無懷有身孕?)沒有。(問:你的第二個小孩叫何名?何時出生?)」曾映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中和正生婦幼聯合診所出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證人李素芬於警訊中證稱:「(問:你與甲○○係何關係?)我是他大媳婦」、「(問:你目前有無懷有身孕?)沒有,準備生第三個,但未懷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自明。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所私釀米酒係供即將於十月份生產之媳婦坐月子之用云云一節,顯然與事實相悖,其匿飾卸責之情,昭然若揭。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非專賣機關,其以手工私釀米酒之行為,自無解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此外,並有扣案私釀米酒十四桶(總容量二百五十公升)、交換水冷卻器二個、蒸餾鍋爐三組,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被告雖否認犯行,本院仍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亦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製造之菸類酒類者」。被告甲○○上開私釀米酒之所為,核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侵害,犯後矯飾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私釀之桶裝米酒十四桶(總容量二百五十公升,含裝置之塑膠桶)、交換水冷卻器二個、蒸餾鍋爐三組,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酒類、供製造酒類所用之機械、裝置酒類之器物,爰併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