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瑩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旭瑩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隔離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北衛四字第二二六三八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九年四月五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四三八三號檢驗成績書、台北縣衛生局化粧品、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扣案之「強力隔離霜」一瓶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