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六號) ,本院查被告如附件所示行為事實,被告罪證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范 仁 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黎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