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自立晚報社股
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陳錦錠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陳錦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發給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應發給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錠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規定所應給付退休金之數額,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與李悌昆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退休金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錦錠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文 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