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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僱聘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聘僱原由羅財安於八十四年間合法引進,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然嗣後因逃逸而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即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人VILMA DEJESUS ESPELET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SPELETA VILMA DE JUSES),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九四六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