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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綺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慧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女子ESPERAS LEONORA(原受僱於錢龍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逃逸,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撤銷許可),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住處,擔任幫傭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上開菲籍外勞,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黃慧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子ESPERAS LEONORA於警訊之證詞。(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函等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文 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