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平泰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平泰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王平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八十九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偵查卷內未編頁數之是次期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被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後方所搭蓋違建之強制拆除報告單、拆除前後相片、違建查報明細表、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號偵查卷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