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擅自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頂,以磚塊、水泥等建材,搭蓋一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二五六0五號函查報,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意旨載為「九月十七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於上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農曆年過後,違反規定在原處以同種類建材,重行搭蓋一層高約二點五公尺,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四八八四00號函再行查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據;(二)此外,並建物登記謄本一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二份、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五六0五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含違章建築物照片三紙)一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含拆除違章建築物照片四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四八八四00號函(含違建認定範圍圖一份,違章建築物照片三紙)等證物,分別附於偵查卷宗(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言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詞,非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違建部分亦已自行拆除,有里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