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韶仁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韶仁連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韶仁明知自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六月初某日,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BENJMIN T.DELEON(檢察官聲請意旨載為DELEON BENJMIN T. ,經查原係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因連續曠職三日,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乃未經許可予以僱用,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為時約二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從事搬運粗重物品工作,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在上址住處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CAYABYAB RITA FUERTE(經查原為莊麗娟所引進,惟未辦妥聘僱許可前,即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月薪一萬五千元,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檢察官聲請意旨載為「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CAYABYAB RITA FUERTE被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不諱,有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三行至第十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及本院第二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二)核與證人即BENJMIN T. DELEON、CAYABYABRITA FUERTE二人各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有該二名證人警訊筆錄可憑(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四行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警訊筆錄);(三)此外,復有前開 BENJMIN T. DELEON、CAYABYAB RITA FUERTE二人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三五九號函等可憑(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偵查卷宗第十八、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本院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所附行院勞工委員會回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先後所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第一項前段處斷,而外國人 BENJMIN
T. DELEON 係許可失效,聘僱時間約佳二週,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就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併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危害較輕,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告僱用另一名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CAYABYAB RITA FUERTE則係未經許可,聘僱時間約達八、九月,仍應以聘僱外國人CAYABYAB RITA FUERTE之罪名危害較重,故從情節較重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論處,原審引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上訴人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尚非無據,但漏未論及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因聘僱期間完全未重疊,且查獲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誤為論擬被告一次僱用二名外國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先後二次聘僱行為,第二次聘僱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