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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宜純

林家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訴程序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宜純、林家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吳宜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林家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振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吳宜純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張林雪娥結識,吳宜純從事房屋仲介及法院拍賣房屋買賣等工作,吳宜純與張林雪娥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合作投資法拍屋之買賣,因張林雪娥不懂法拍屋,怕有投資風險,僅願出名及提供貸款給吳宜純,由吳宜純負責尋找有投資價值之法拍屋,因謝千惠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地,遭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均流標,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租賃權,並定於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拍賣,吳宜純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標得上開房、地,遂向張林雪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繳交拍賣價金,並信託登記於張林雪娥名下,吳宜純代張林雪娥依規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繳清價款,兩人並針對上開房地之權利義務分別訂立協議書以及授權書各一份,並以張林雪娥之名義委託代理人潘金城將上開房屋,委託力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居間銷售,同年月二十日本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張林雪娥,並通知謝千惠交付權狀,並自行點交,張林雪娥於八月八日完成移轉登記並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因力宏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尋得買主黃英男,欲以一千九百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張林雪娥覺得吳宜純以一個餘月之時間可賺取三百五十萬元差價,而自己僅得五十餘萬元利息,遂不願依協議書上之合意「出具有關處分之有關證件」,致吳宜純無法依時訂約,而張林雪娥亦拒絕吳宜純以清償借款以及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之請求;而張林雪娥因謝千惠、郭致良及何友聞等三人佔有上開房地拒不遷讓,張林雪娥遂訴請謝千惠等三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六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判決謝千惠等三人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張林雪娥而確定,於判決確定後,謝千惠等三人仍拒不遷讓,張林雪娥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吳宜純為阻止張林雪娥強制執行取得上開房屋使用之執行,遂以張林雪娥之代理人名義與林家振共同簽訂內容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五九○號債權人張林雪娥聲請對債務人謝千惠、郭致良、何友聞等人遷讓房屋事件時,於執行書記官履勘現場時,吳宜純、林家振、蔡銘霖(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中吳宜純宣稱:「我基於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除了將房屋出租給謝千惠、郭致良、何友聞外,另將房屋出租給林家振‧‧‧」,及「‧‧‧我代理標到這房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我將此房屋出租給林家振,由我、林家振、郭致良、何友聞商討事項,如房屋契約附註一」等虛偽不實之事項,使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書記官因不知其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上;另林家振亦明知其並未向吳宜純承租前揭房屋,亦無向謝千惠承租該屋等情,於前揭筆錄上為虛偽之回答稱:「‧‧‧房租是跟吳宜純約定月租二萬元,押金六萬元,由於剛搬來時這房屋很破舊,所以我跟吳宜純講以修繕費用扣繳房租,修繕費用共計 一百八十萬元,近一百九十萬元」等語,另蔡銘霖亦為不實之陳述,稱:「林家振(前揭)所言屬實」等語,亦使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上,以致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張林雪娥強制執行之聲請,吳宜純、林家振及蔡銘霖等人之陳述,均足以生損害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張林雪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宜純、林家振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中被告吳宜純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借用告訴人張林雪娥之名義所購買,實際上係伊所要購買,另購買該屋之價金亦係其向張林雪娥借用,實際上算是其出錢買的,並且伊因為要保障權益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漢雄之煜星防火建材公司,並由林家振出面訂約,因可酌收租金,抵付張林雪娥之三分利利息,且一方面再繼續交涉請張林雪娥還屋,且當初房屋因要做為辦公室使用,故有修繕二百萬元之必要性,且當時與林家振訂立租賃契約書時,曾訂立切結書約定當有需要時林家振要配合搬遷,但伊會補償林家振之損失,故伊並無訂立虛偽租賃契約而使張林雪娥無法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以及阻擾法院執行等語;另被告林家振亦辯稱:伊那時因為李漢雄要租,所以才向告訴人張林雪娥之代理人吳宜純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二、然經查:

(一)被告吳宜純從事房屋仲介及法院拍賣房屋買賣等工作,被告吳宜純與告訴人張林雪娥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合作投資法拍屋之買賣,因告訴人不懂法拍屋,怕有投資風險,僅願出名及提供貸款給被告吳宜純,由被告吳宜純負責尋找有投資價值之法拍屋,上開房地之實際購得人為被告吳宜純之事實,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並經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森賓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參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吳宜純間有該協議存在,其雖主張上開協議書正本業經其收回作罷,然告訴人並無權利片面取消上開協議書,故其主張協議書業經收回而作罷,並不足採;且嗣後告訴人違約不欲將房屋出賣予案外人黃英男,被告吳宜純曾向證人陳森賓借款,以資償還告訴人之借款,業據證人陳森賓於偵查時所證稱:「我匯了二次彰化(一次是給本票)(一次是匯現金)要付款給張林雪娥,但張女並不接受」等語(參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且亦有陳森賓合作金庫存摺在卷可稽(參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足見證人陳森賓所證非虛,堪予採信;再告訴人與被告吳宜純購得系爭房屋後,曾委託力宏公司出賣系爭房屋因告訴人為名義上所有人,是以由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一份,併同協議書,交由被告吳宜純出示與力宏公司人員,嗣力宏公司尋得買主黃英男,並談妥價金一千九百萬元,嗣告訴人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並藉詞取回上開協議書、授權書之事實,此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要約同意承諾書、付佣同意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參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三八頁、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且經證人即力宏公司經理陳子瑞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而力宏公司訴請告訴人給付違約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判決力宏公司勝訴,告訴人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再參以告訴人前曾訴請謝千惠、郭致良、何友聞三人遷讓系爭房屋,該案審理結果,雖判決謝千惠等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惟於理由中亦認告訴人與被告吳宜純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告訴人仍為所有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且被告吳宜純訴請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吳宜純,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且因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在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告吳宜純與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被告吳宜純辯稱伊為實際所有人,與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應可採信。

(二)次查張林雪娥因謝千惠、郭致良及何友聞等三人佔有上開房地拒不遷讓,張林雪娥訴請謝千惠等三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八十六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判決謝千惠等三人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張林雪娥而確定,於判決確定後,謝千惠等三人仍拒不遷讓,張林雪娥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五九○號債權人張林雪娥聲請對債務人謝千惠、郭致良、何友聞等人遷讓房屋事件時,於執行書記官履勘現場時,被告吳宜純宣稱:「我基於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除了將房屋出租給謝千惠、郭致良、何友聞外,另將房屋出租給林家振‧‧‧」,及「‧‧‧我代理標到這房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我將此房屋出租給林家振,由我、林家振、郭致良、何友聞商討事項,如房屋契約附註一」等語,另被告林家振稱:「‧‧‧房租是跟吳宜純約定月租二萬元,押金六萬元,由於剛搬來時這房屋很破舊,所以我跟吳宜純講以修繕費用扣繳房租,修繕費用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近一百九十萬元」等語,另同案被告蔡銘霖稱:「林家振(前揭)所言屬實」等語,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上,以致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張林雪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此有本本院八十六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十月二十二日北院瑞八十六年民執洪字第一五五九0號執行命令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院瑞八十六年民執洪字第一五五九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六年民執洪字第一五五九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再查原系爭房屋所有人謝千惠(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該房子原屋主,我拍定後就把房子交出來,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拍定後就準備要搬家,可能是八月初,我是陸陸續續搬的」(分別參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謝千惠之文書,仍送達該址,由謝千惠蓋章收受(分別參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赴現場履勘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依被告林家振等指述,被告林家振所用之房間內梳妝台內有女性化妝品,旁有女性衣物(參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且謝千惠本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仍設籍該址,並未遷出,此亦有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戶籍謄本戶卷可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至上址履勘時,謝千惠之丈夫鄭文欽自稱係被告林家振出差時由伊代管房屋,債權人代理人則指出在十時三十分見謝千惠自屋內走出,房間內有女性衣物,客廳桌上有謝千惠信件,林家振、蔡銘霖不居住此地,現場有謝千惠女兒在場,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更一字第九號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筆錄可證(參八十七度偵續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而證人鄭文欽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因為沒有工作,因為那時林家振做防火建材,所以叫伊去幫忙,伊當時是住在別的地方,且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伊恰好去拿信,且伊的女兒在美國並無在現場,且伊太太謝千惠並無居住在那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姑不論證人鄭文欽之女是否當時在現場,然從執行筆錄以及照片中並無記載系爭房屋有存放被告林家振所從事防火建材業務之物品以及其相關個人物品,且鄭文欽與被告林家振非親非故,為何無故即幫被告林家振處理事務,顯然證人鄭文欽證稱伊是幫被告林家振忙才至系爭房屋之證言,顯然不實,而謝千惠所供稱其已經遷出,亦有可疑;故謝千惠與鄭文欽應始終居於系爭房屋,不曾遷出,則被告吳宜純、林家振間是否確有該租賃關係存在,顯有疑義。

(四)再被告林家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執行筆錄中稱:「我剛進房屋時就有何友聞、郭致良居住,房租是跟吳宜純約定月租二萬元、押金六萬元,由於剛搬來時這房屋很破舊,所以吳宜純講以修繕費用抵繳房租,修繕費用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多,近一百九十萬元」、「蔡銘霖是我國小同學,所以我將房屋一部份借給蔡銘霖、無償使用,現在是同事」,此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然該房屋依被告林家振所述既然明知已經有何友聞及郭致良居住,則其所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被告林家振豈可能於承租該屋之初即支付支付大筆修繕費用來做為辦公室使用,顯然不符合常理,而依卷附之租賃契約修繕費用為二百萬元,被告林家振卻於上開執行筆錄稱一百八十萬元,近一百九十萬元云云,顯然亦有所矛盾;且被告林家振於原審中辯稱:「經朋友介紹,吳有房子要出租,我向他租房子,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我很少住在房子內,請鄭先生(名字已忘了)幫我看房子‧‧‧原來我要求將房子設施修繕‧‧‧原來我和景美國中同學蔡銘霖一起住,蔡住第一間,我住在較大房間‧‧‧」(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那是李老闆(即李漢雄)要租的,一、二個月前談的,內容並不清楚,因為一開始不是伊要談的,是李老闆談的,我不能自己作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李漢雄於偵查中並無證稱伊要承租系爭房屋,故被告林家振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而被告吳宜純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李漢雄欲承租,命被告林家振訂約云云,亦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由共同被告蔡銘霖於原審中辯稱:「‧‧‧因我的武功國小同學林家振住在該房子,我和林在同一家煜星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房子是謝千惠在住,我在那裡住不到一個月,我住在裡面那一間,謝千惠住大間‧‧‧我又住了一、二星期就沒有住了,我只有看到謝千惠及林家振,我和林家振住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其與被告林家振所陳述顯然不同,亦可證明被告林家振所述顯然不實。

(六)且依卷附之租賃契約,被告林家振係以其修繕裝潢支出之費用二百萬元抵付租金,然依租約所載每月租金二萬,五年之租金,合計亦僅一百二十萬元,並無從抵銷;且被告林家振與吳宜純並無法提出當時有如何之修繕與裝潢、如何抵付租金以及修繕或裝潢之合約以及設計圖之相關資料,被告吳宜純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藻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估價單,總價為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但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系爭房屋假如整修需要如此多費用,但並不足以作為當初被告吳宜純以及林家振當初即有修繕該屋之證明。

(七)又被告吳宜純本身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明知租賃契約存在,影響房屋之出售,故碰到租賃關係時,應該更為慎重,衡情應不至於輕率與人訂立租賃契約,然而本件被告吳宜純確非如此,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即拍定後沒多久,即與被告林家振訂立租賃契約,另外依被告吳宜純所述,其購買該屋係向張林雪娥借款,利息三分,負擔可謂很重,該房租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利息,且依經驗而言,其必然急於將該屋出售,且被告吳宜純亦同時與力宏公司簽訂房屋仲介買賣契約,又豈會簽訂本件之租約,顯不符合常理,被告吳宜純雖辯稱當時與被告林家振協商訂立租賃契約書時,曾訂立切結書約定,當伊有需要系爭房屋時被告林家振要配合搬遷,但伊會補償林家振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然假如依被告林家振所言欲將系爭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其斷不可能隨意搬遷,顯見被告吳宜純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臨訟所製作。

(八)被告吳宜純、林家振、蔡銘霖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均坦承該租賃契約為虛偽(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甚且被告蔡銘霖經原審判處罰刑在案,亦甘服未上訴而觀之,亦可證明被告吳宜純、林家振間所訂之租賃契約為虛偽,否則斷不可坦然承認上開事實。

(九)從而綜右各點所陳,被告二人事後於本院所供,顯與常情有違,並互有出入,均尚難採信,足認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係事後書立,虛妄不實,被告吳宜純、林家振持向本院陳報,並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公文書,是被告二人與自承在場之蔡銘霖三人共犯前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執行法院就第三人就查封標的物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時,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就第三人所提出之文書或證據作形式上之審查並為登載,若當事人對之有爭議,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之,執行法院非可逕為實質上之審究,本件被告明知渠二人間就上開房屋並無租賃關係,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履勘時陳報有租賃契約,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之租賃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五五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致使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張林雪娥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被告吳宜純、林家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蔡銘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為吳宜純,被告吳宜純與告訴人張林雪娥間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吳宜純以及林家振以不實之租賃契約,阻礙告訴人之執行,並無損害告訴人之任何權利,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足生損害於張林雪娥之權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家振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吳宜純以及林家振犯行,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被告即上訴人吳宜純有期徒刑五月以及林家振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被告吳宜純緩刑三年,固非無見,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原審主文贅引「及他人」等字以及犯罪事實漏載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以及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宜純因與張林雪娥就房屋問題產生糾紛欲保護自己之權益才訂立虛偽租賃契約,以及被告吳宜純及林家振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吳宜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保護自己權益才為上述行為,足證被告吳宜純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吳宜純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吳宜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