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
上 訴 人 劉炳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炳均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之佳芮貿易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劉炳均竟未依照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以佳芮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西班牙自輸入含有Benzophenone-3 3.24%及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 6.139%防曬劑成分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有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之中文名稱為「SPF20防曬隔離霜」之含藥化妝品一百六十瓶,並將之出售廠商轉售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臺南市衛生局派員至台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佳佳專業美容顧問有限公司抽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SPF20防曬隔離霜」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炳均固不否認佳芮公司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即自西班牙輸入系爭化妝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其不知管制法令變更而觸法,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劉炳均為佳芮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於前開期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輸入本件含藥化妝品,並對外銷售,為台南市衛生局在上開地點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劉炳均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稽查談話時供明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進口報單及扣案之「SPF20防曬隔離霜」可資佐證。次查,扣案之「SPF20防曬隔離霜」,經檢驗之結果,含有Benzophenone-3 3.24%及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 6.139%之防曬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一八八七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2-Hydroxy-4-methoxy benzophenone(Oxybenzone)及Octyl methoxy cinnamate(2-Ethylhexyl-4-methoxycinnamate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五三九七四七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列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成分,而Benzophenone-3即為該公告之Oxybenzone,且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之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核與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公告成分為同一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0二二二號函及所附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附卷可稽。而佳芮公司申請輸入之上開產品含防曬成分Benzophenone-3 3.24%及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 6.139%,且標示防曬係數,應以含藥化妝品管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0二二二號函在卷足憑。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內雖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凡未符合本公告基準規定者,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向本署申請變更登記或繳銷許可證,逾期未辦理者,許可證由本署逕予公告註銷。」,然本件佳芮公司係於上開公告日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輸入系爭化妝品,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台南市衛生局所查獲,而依前開台南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所載,系爭化妝品係於八十七年九月所購入,顯見被告於上開公告日後並未依法辦理相關許可事宜;又就佳芮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觀之,既已針對化妝品之買賣業務明確將藥用化妝品除外,其於輸入產品銷售之際,自會就產品之成分是否涉及藥用加以查考;另就廠商販售化妝品而言,產品之成分實攸關該產品之特色,廠商為創造銷售業績及擬定事後之行銷計劃,自無未就產品之成分加以查明之可能,是被告劉炳均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炳均係佳芮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劉炳均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SPF20防曬隔離霜」一瓶,雖屬含藥化妝品,然該產品所含前開成分之比例尚未達公告所載之限量,尚難認係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衞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