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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英連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其經營之小六菸酒商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十六條及七星牌四條,欲以每條四百元之價格出售,尚未賣出之際,即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三百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上開洋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本意並沒要販賣,是警察問伊賣出之市價為多少,伊說是四百元,伊看不出有未貼專賣憑證,只知係該不詳姓名男子從機場帶進來的,他單價較低,我們是要自己抽,伊若要賣會拆開零售,不會是整條的云云;被告上訴狀並略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公布時,台北市尚未升格為院轄市,但於五十六年升格為院轄市後,已非屬台灣省範圍,該條例既未配合修正,自不適用於台北市,行政院五十六年七月六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五一二六號令雖規定凡由中央頒布法令,其冠有「台灣省內」者,仍暫予適用於台北市,惟因上開條例並未台灣省範圍作界定,故上述命令之解釋違背法律云云。然查:

(一)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中央依法頒佈之法令,在未被宣示為無效前,皆應認為有效。凡中央頒布之法令,其冠「台灣省內」者仍暫予適用於台北市,此一規定業經行政院以五十六年七月六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五一二六號令決議在案,又台北市雖已升格為直轄市,但地理區域上仍在台灣省境內,且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係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頒佈之後,並無另行對菸酒問題制定除外規定。再台北市與臺灣省係屬平行關係,而非上下位階關係,若逕以法令冠有「臺灣省內」而認為該法不適用於台北市,不啻造成一國兩制之結果,將使販賣未稅菸酒者集中於台北市,此實非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之原意,亦違反該條例規範之目的。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不適用於台北市,上開行政院命令違背法律一節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前後供詞均屬一致,則被告所辯警方以誘導訊問方式使其供出一般賣出價格為四百元云云即不足採。又查被告既自承扣案之洋菸係由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機場直接攜帶進來等語,可見被告係向非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取得貨源,從而扣案之洋菸自然未貼有專賣憑証,被告所辯不知洋菸未貼專賣憑證一節亦不可採。再查扣案之洋菸包括大衛杜夫牌十六條及七星牌四條,一條有十包,則上開洋菸共高達二百包,若被告單為家人抽煙而購入,顯然在數量上不成比例,況被告係菸酒商,本即以較低價格批入,家人取用並無問題,又何需被告另向他人購買?且被告既認以三百元購入上開洋菸係屬低價,則以一般市價賣出,豈不利潤更高?在商言商,實難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十六條及七星牌四條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其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上開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秀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