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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被 告 丙○○即上訴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已起訴)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生有一子陳育平(原叫黃育平,經乙○○收養改姓陳);丙○○明知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向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電機)進貨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三十六元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丙○○為幫助乙○○逃避債權人追索,明知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出售他人,竟與乙○○通謀虛偽買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乙○○名下移轉登記予丙○○,向台北市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以丙○○名義發給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電機。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察聲請以簡易判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係買賣購得,伊向葉樹蜀借貸二百萬元,自己加十萬元,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件房地已依法繳納相關稅捐規費,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約稅繳納申請書等書面資料可證;再者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影響買賣價金甚鉅,而買受人(指被告)願意買受附有抵押權之不動產,大抵係因暫無能力買受塗銷抵押權後之不動產,而與出賣人(指乙○○)合意,使買受人得以承擔出賣人債務之方式抵充價金,使買受人順利以低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不能以伊買受附抵押權之不動產,而遽認伊與乙○○係通謀虛偽買賣本件不動產云云。然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丙○○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乙○○共同生有一子陳育平(原叫黃育平,經乙○○收養改姓陳),為丙○○及乙○○二人所不否認,顯見本件被告丙○○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乙○○二人關係密切。

(二)乙○○積欠甲○電機貨款共一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三十六元,其開出之貨款支票,自八十八四月十三日起開始跳票不獲兌現,核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登記日相同(即過戶日亦為同年月十三日);顯見被告為幫忙乙○○逃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甚為明顯。

(三)辦理本件不動產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楊華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幫他們辦附表所示房子買賣過戶,房子買賣基本上要買賣契約,但他們當初說已講好,所以他們沒有附買賣契約,伊來作證前有查證過,確實沒有買賣契約,他們只做過戶手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被告與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間辦理過戶,並未訂有買賣契約。

(四)被告辯稱向葉樹蜀借貸二百萬元,自己再加十萬元,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本件房地,並稱葉樹蜀知道此二百萬元之用途為其用來買房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二號乙○○詐欺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葉樹蜀於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二號乙○○詐欺案證稱:那時是丙○○和我說,孚仕公司要用錢,伊不知借款用途,伊有向丙○○及乙○○要求還錢,乙○○有說過要想辦法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二號乙○○詐欺案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以孚仕公司名義向葉樹蜀借款二百萬元,葉樹蜀不知其借款用途,故被告辯稱向葉樹蜀借款二百萬元用以購買房屋並不實在。

(五)另被告丙○○在乙○○被訴詐欺等罪乙案中,證稱:房子值六百多萬,伊買六百三十萬或六百五十萬,他(指乙○○)向銀行貸五百多萬,賣伊時,還欠四百九十幾萬,伊實際付乙○○二百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二號乙○○詐欺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房子講二百萬元,伊以個人的名字向葉樹蜀借款二百萬元,伊自己再湊十萬元給乙○○,所以總共二百一十萬元。又稱:房子價格多少,伊不知道,應該是六百萬元。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房子連同其上設定之抵押權賣丙○○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丙○○給伊二百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丙○○對本件房地之買賣價格究竟係六百三十萬元、或六百五十萬元或其他價格,其說法前後不一;又該房地貸款若如被告丙○○先前所稱有四百九十萬元,其付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乙○○,二者相加之結果,該房地價格應為七百二十五萬元,不但與乙○○在本院之陳述不一,且與其在本院陳述之價格不同,亦與其先前所言六百三十萬元或六百五十萬元不一致;顯見被告上述所言均係臨訟杜譔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本件復有移轉房地所有權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二號乙○○詐欺案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乙○○虛偽為不實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甲○電機;事證明確,渠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覆紀錄表卷在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怕刑事制裁而否認犯行,雖均不足取,但查被告為幫助其親生小孩父親而觸法,受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土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七平方公尺

(一萬分之四十四)建物、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三樓 總面積九一.六三平方公尺門牌 陽台面積七.七平方公尺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五三建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