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原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二四之一號二樓逸龍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逸龍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某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明知逸龍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周邊設備買賣與維護業務、電腦軟體之設計研究開發買賣業務、電腦出租業務、電腦之設計開發業務、室內外之環境清潔業務、通訊器材之買賣經銷代理業務」,並不包含其他娛樂業務,而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情形下,於逸龍公司內,經營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之其他娛樂業務,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詎甲○○仍枉顧逸龍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未曾為任何之變更,竟仍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收受前開判決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他人時止,於前揭逸龍公司址內,續以與前述判決同一之經營內容:每分鐘一元之代價,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光碟片供人遊戲娛樂,並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方式,擅自經營其他娛樂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於前述時間內為逸龍公司負責人,且逸龍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上並未包含其他娛樂業務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逸龍公司案卷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辯稱:逸龍公司營業項目中包括電腦出租,而伊僅單純出租電腦予客人現場或攜回使用,並無提供任何可供儲存遊戲之軟體或網路工具予客人使用,但若客人自行攜帶遊戲軟體至現場打玩,實無法個別限制客人云云。惟查:
㈠逸龍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許,因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之磁碟、光碟機及網路設備,讓客人利用自攜或上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個人打玩或現場對打電腦遊戲,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臨檢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現場之電腦均可互相對打、現場可存放儲存遊戲軟體之光碟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卷第七八頁筆錄),且有證人即台北市建設局科員乙○○證述歷歷,並攝有現場已裝設網際網路線路之照片二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通報單、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證人元瀚於偵查時亦證述:伊因家中電腦較舊,故帶遊戲光碟片至逸龍公司玩,伊見在該處消費之客人均是玩遊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是堪信逸龍公司確實以提供付費電腦光碟、磁碟及網際網路設備供人遊戲為經營項目之一。被告辯稱並無提供網路、亦無光碟片、磁碟、磁碟片儲存遊戲軟體云云,顯係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㈡而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
、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提供電腦設備(磁碟片、光碟片、硬碟或利用網際網路)供人遊戲,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四四六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故公司如欲經營以電腦設備供人遊戲之營業,即應另行登記為「其他娛樂業」,逸龍公司既無此項業務之登記,即不得經營此業務,足以認定。且經證人乙○○證述:「(問:如果本件的光碟片是客人帶過去的,有無差別?)應該是沒有差別,本件客人支付的代價尚包括使用場地費、電源等之代價,顯與電腦租資賃業純粹之電腦租賃代價有差別」,是客人使用之遊戲光碟片是否為店家提供業非本件區別登記之點,被告甲○○經營之逸龍公司上述經營方式之目的並非收取租金以為電腦使用之對價,消費者支付費用之目的則在獲取電腦遊戲暫時娛樂之效果已足,故被告所辯光碟片為客人自行攜至,非屬違法云云,顯為臨訟曲解之辯,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之逸龍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某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間,即
因同一經營方式,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在案,此經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偵查卷影本、該卷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附卷可查,是被告甲○○就逸龍公司同一營業「娛樂業務」內容,倘無為變更增加營業項目,係屬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經營方式等情,知之甚灼。其雖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就曾經為公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但因主管機關稱申請變更之營業項目與以前相同,所以就繼續經營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為證。惟經本院向台北市建設局調取逸龍公司案卷詳細查閱,可知:逸龍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為章程變更,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所營事業登記,且變更之營業登記項目則為「通訊器材之買賣經銷代理業務」及「租賃業」、「食品飲料零售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情,此有該案卷可查,是⑴實際有無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為「租賃業」申請,尚屬可疑;⑵且不論被告甲○○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或其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變更登記申請,均非針對本件及前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簡易處刑聲請書中所載之「其他娛樂業」營業項目為變更,故其變更登記之申請,實與本件無關。故自不得以與本件無關之變更登記申請,即稱被告已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符合,否則公司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使公司法要求公司於其設立登記時登記所營事業範圍之規定失其意義(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參照),被告甲○○為逸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其他娛樂業務,竟在該公司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前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一號判決送達後至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逸龍公司同一經營違法營業項目行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屬同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加以審究,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上訴指摘同一行為業經判決,而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繼續犯行,或存輕忽與僥倖之心態,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卸詞圖辯,並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興 邦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郭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