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號中央日報編輯部之同事關係,二人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以電話分別向甲○○友人崔小茹指摘傳述:「甲○○專門對有婦之夫特別有興趣」,於同年十月五日向陳慧寶指摘傳述:「甲○○喜歡與有婦之夫交往,三、四年前還因此被打兩個耳光」,於十月二十日復向陳慧寶指摘傳述:「她(指甲○○)在一個月前還到榮總去檢查,我(指乙○○)太太逼的我去做任何愛滋病的篩檢,因為她二、三個月以前突然下體流血...我太太驚慌得不得了...因這段期間她同時與三個男人接觸」、「她(指甲○○)跟男人的接觸就是從性開始,跟這個男人還沒斷就跟那個男人在一起」,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又向陳慧寶指摘傳述:「甲○○在辦公室公開的對同事說她交了一位獸醫男朋友(指陳慧寶之夫)...她說妳不敢管妳先生,所以她現在有機可趁...報社同事都知道」,於八十八年底向魏淑娟指摘傳述:「甲○○引誘他(指乙○○)、破壞他家庭,甲○○到處交男朋友,不只他一個,另外有一個獸醫黃先生(指黃慶榮,陳慧寶之夫),黃太太也知道」,向甲○○之前夫李鋒指摘傳述:「甲○○在外與有婦之夫有不正常關係,私生活很爛」、「她(指甲○○)有與姓黃的獸醫發生性關係,與海洋學院的教授有不正交往」,向甲○○之母黃素指摘傳述:「知不知道妳女兒在外面亂交男友,還與一姓黃的獸醫搞男女關係,在外面亂來,搞得一身病」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誹謗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間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親友黃素、李鋒、陳慧寶及黃慶榮一事,惟辯稱:證人所言均不可信,伊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家人,但內容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跟伊有糾紛,並請他們勸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並沒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譯文都是選擇性錄音,並沒有從頭開始錄,即使伊有講這些話也是屬於私密性的對話;又伊僅將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向各該特定人秘密告知,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陳慧寶通電話係因伊與陳慧寶同病相憐,告訴人與伊發生婚外情,又跟陳慧寶的先生有婚外情,伊要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不肯,破壞伊家庭,伊於是打電話跟陳慧寶講;況伊所言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涉及刑法妨害家庭罪,故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退萬步言,縱證人之證言為真,伊亦係為保護家庭及婚姻關係,而將事實告訴他人冀求告訴人放棄繼續糾纏伊,自屬自衛合法權益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崔小茹、魏淑娟、陳慧寶、黃素、李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及陳慧寶間之電話錄音譯本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至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告訴人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即現行之同法第一五十五條)規定,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之前夫李鋒、其母黃素就上訴人打電話及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等情均能明確證述,核與另三名證人崔小茹、魏淑娟、陳慧寶之證詞要屬一致,且告訴人業於八十年間與證人李鋒離婚,而告訴人之母亦未與告訴人同住,衡諸常情,渠等應無為告訴人作偽證之必要;況若依上訴人陳稱證人陳慧寶與伊係同病相憐,告訴人與陳慧寶之夫有婚外情云云,則陳慧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告訴人做虛偽陳述之理,是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次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以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訂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話錄音係告訴人及證人陳慧寶私自錄音,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錄音譯文之完整性容或有爭執,惟對於錄音當時告訴人及陳慧寶均為與上訴人通訊之一方並不爭執,復有錄音譯文足資佐證,而告訴人及陳慧寶之錄音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供作刑事訴追之證據,並未加以不法利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系爭錄音仍具證據能力。再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本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多數人,使可得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加以指摘傳述,即足當之,不以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為必要,至該多數人是否為特定人,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屢向告訴人之親友多人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喜歡與有婦之夫交往,三、四年前還因此被打兩個耳光」、「跟男人的接觸就是從性開始」、「到處交男朋友,另外有一個獸醫黃先生」、「在外與有婦之夫有不正常關係,私生活很爛」、「與姓黃的獸醫發生性關係,與海洋學院的教授有不正交往」、「在外面亂交男友,還與一姓黃的獸醫搞男女關係,在外面亂來,搞得一身病」等語,凡此均足認上訴人有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言係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交往涉及刑法妨害家庭罪,故非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退萬步言,縱證人之證言為真,伊亦係為保護家庭及婚姻關係,而將事實告訴他人冀求告訴人放棄繼續糾纏伊,自屬自衛合法權益云云(見原審卷內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刑事答辯狀)。然查,上訴人對於指摘傳述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且縱或屬實,前揭通話內容亦均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通姦罪及和誘罪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非任何人均得訴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有間。又上訴人將前揭事實告知他人,是否出於善意已有疑義,況此舉並非防衛或保護其家庭及婚姻關係所必要,當不能據此主張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事由而阻卻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在中央日報編輯部辦公室內,是否僅有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在場,告訴人提出之三張字紙是否上訴人置於告訴人抽屜內,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五七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證明證人所言不實等情,然上開事實及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因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予調查、調閱該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現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林 怡 秀法 官 汪 漢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