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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季克芬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季克芬明知僱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國內從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子NORMATIMBRENABUENTIPO(下稱NORMA,原為蘇榮敏所申請聘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地區,嗣因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五四三四六號函撤銷其受聘僱許可),在其原臺北市○○街○○○○○號一二樓租處,從事清潔、幫傭工作。嗣NORMA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俊英街口為警查獲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季克芬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雇用菲律賓女子NORMA,伊原先係雇用一名為NIEBLA CHARITO ASPA(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合法菲傭,因NIEBLA CHARITO ASPA表現不佳,故提前將之解約,而後又依法向主管單位申請引進外勞,嗣經主管單位核准,由名為MANGGE ENDANG之印尼籍女性外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住處擔任監護工作,然僅工作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予解雇,在此期間伊並未雇用菲律賓籍女子NORMA,然該NORMA女子,因三次左右至其住處會晤其僱用之合法菲傭,因此對其室內之若干隔間、擺設有所瞭解,且假如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A曾於伊家中工作,且伊是因為要照顧母親才雇用外勞,然何以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A嚴重疏漏伊之母親翁繡煐所住房間位置,顯見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A之證詞不足採信,另伊是在八月底到九月初,就全家都遷移到大安路之新居,十月以後即未在居住在在嘉興街租住處,故伊不可能雇用該名菲律賓籍女子NORMA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菲律賓籍女子NORMA於警訊時證述稱:「(問:你於何時來台,在何處工作?何時逃逸)(答: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蘇榮敏宅從事監護工,一九九年四月十日逃逸)」、「(問:你逃逸之後到何處工作?從事何工作?)(答:我到台北市○○街○○○巷十二樓之一Ching(季小姐)家中照顧三位小孩子(一男二女)及洗衣服、打掃內務、做飯。」、「(問:你於何時開始在季小姐家工作到何時訖?)(答:一九九年八月十四日工作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問:月薪為何)(答:月薪新台幣二萬元,但十月份以後我就沒有領到月薪)」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並詳細繪製被告位於前開台北市○○街居所主要家具擺放、窗戶位置、主臥房廁所位置以及家中成員居住空間分配圖在卷(參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對於前開該名外勞所述其家庭成員及住居處狀況,亦自承多與事實相符,是衡諸該名外勞所述各情,倘非居住上址或與被告及其家人甚為熟稔者,實無從僅由幾次拜訪被告之前合法菲庸NIEBLA CHARITO ASPA時即可知悉被告家中整個狀況,另證人NORMA於警訊時之證述,係屬真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聘僱外勞是為照顧其母親,故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A並未言及其母親,顯然證言不足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她來時,你媽媽、二個女兒、一個兒子,都在何處?)(答:都在,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在房間裡面)」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筆錄),就被告所言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A前來時其母親亦在現場,則該菲律賓籍女子若蓄意陷害被告則於警訊筆錄中證述時應包括其母親在內,故顯見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 A證述於前述期間應僅照顧被告一男二女等語,再參照被告亦自承當初其母親到其哥哥家居住等語,益徵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A之證言應可採信。

(二)再被告辯稱,伊原先係雇用一名為NIEBLA CHARITO ASPA之合法菲庸,NIEBLACHARITO ASPA表現不佳,故提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之解約,而後又依法向主管單位申請引進外勞,嗣經主管單位核准,由名為MANGGE ENDANG之印尼籍女性外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住處擔任監護工作,故伊不可能重複雇用二位外勞云云,然經查菲庸NIEBLA CHARITO ASPA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離境,然其與被告之雇用關係是否持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顯有疑義,而菲律賓籍女子NORMA於警述時所供述於被告家中工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其若非實際在被告家中工作,斷不可能陳述恰好在被告未聘僱外勞期間而受被告雇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即搬離嘉興家居住處云云,然證人即該屋之出租人程武雄證稱:「租約原訂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但她表示新購房子要裝潢,所以無法準時搬離而打算延長租約至十一月八日,並將該八日租金匯給我約一萬四千元左右,但她是十一月十幾日才通知我,她十一月八日已搬離了,故她確切搬離之日子,我不知道,但一定在十一月八日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顯見被告新購房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尚未完工,否則為何延長租約,不搬入新居,而被告所聲請之證人方國昌僅能證明被告有買過單人床,有送貨到嘉興街,後來又有一次從嘉興街到大安路等事實,但於何時所為並無法證明,而證人張素樺雖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由被告請伊裝修,大約在七月入場施作,在八月底完工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大安路的房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屋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大安路之房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屋,則被告何能於八十八年五月即委託證人張素樺裝修,且證人亦未能提出何時完工之憑據,故其證言顯有可疑,顯然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查該菲律賓籍女子NORMA為蘇榮敏所申請僱用,後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四五四三四六號函撤銷其受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卷附該菲律賓籍女子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九二五號函等資料可稽,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季克芬所為,係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後之新法,應予更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