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孟村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孟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孟村與楊進財係兄弟,民國七十年間楊進財因母親之贈與而取得臺北市○○街○○○號房地並於該處開店營業,楊孟村即心生不滿,迨至八十四年間,楊孟村買受隔壁即臺北市○○街○○○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五三三之一地號、五三三地號土地後,因前揭臺北市○○街○○○號房屋有部分(一.三八平方公尺)占用前揭五三三及五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經楊孟村先後提起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均遭敗訴之判決,楊孟村更為不滿,竟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即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及一六五號前之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專門要占人便宜」、「婊子」、「Ⅹ你娘ⅩⅩ」、「我告你的ⅩⅩ,法院判出來,就說你占我的地,又說告輸了,告你娘的ⅩⅩ輸,駛你娘的ⅩⅩ」等言語侮辱楊進財。同時以「現在若不爽,我就要打你」、「欠教訓」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楊進財,使楊進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楊進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孟村對有於右開場所公然侮辱及出言恐嚇告訴人楊進財之行為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罵告訴人楊進財,非八十八年四月間,故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始提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伊所為言詞並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中先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有與人相爭,但並非與告訴人,而係一位客戶;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後,被告始不否認錄音帶內容係其辱罵告訴人之聲音,惟辯稱伊罵時間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其對楊進財提出訴訟之前,並非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是在告楊進財之後之事各云云;所辯一再反覆,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已難輕信。且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鄭月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委任代理人陳超凡律師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受告訴人委任為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在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損害賠償一審判決楊孟村敗訴後,告訴人向伊稱常遭楊孟村辱罵,伊即建議可以錄音存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告訴人提出扣案錄音帶,並稱遭楊孟村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辱罵及恐嚇等語甚詳。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其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之譯文相符,該內容除被告以「專門要占人便宜」、「婊子」、「Ⅹ你娘ⅩⅩ」、「我告你的ⅩⅩ」、「告你娘的ⅩⅩ輸,駛你娘的ⅩⅩ」云云侮辱告訴人及以「現在若不爽,我就要打你」、「欠教訓」等語恐嚇告訴人外,另提及「法院判出來,就說你占我的地,又說告輸了」、「我這公地,我這什麼叫做公地」、「我這什麼公地,我的地,又叫做什麼公地」、「法院就判說你占我的地,又說什麼我不對」等語,足徵被告之行為係在法院判決之後;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其一為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四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宣判;其二為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宣判,有上開二訴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該二民事訴訟判決前)辱罵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辱罵中迭次所提之「公地」(按即共同壁),係後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爭點,有上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之犯行係於該損害賠償判決即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之後,堪信告訴人指訴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乙節非虛,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可憑),自無逾告訴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所舉證人邱國慶雖到庭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或五日左右辱罵告訴人云云,然其所證與被告辯解齟齬,已難採信;且證人邱國慶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伊在場,當時無其他客人云云,與錄音帶中曾出現女客人說話之實情有別;矧證人邱國慶斯時若有在場,何以錄音帶中未出現其勸架之聲音,顯有悖常情,證人邱國慶所為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另證人黃玉雪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中午至被告家中收會錢,當時被告不在家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犯行非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公然侮辱或恐嚇告訴人。末查,「專門要占人便宜」、「婊子」、「Ⅹ你娘ⅩⅩ」、「我告你的ⅩⅩ」、「告你娘的ⅩⅩ輸,駛你娘的ⅩⅩ」等詞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稱「現在若不爽,我就要打你」、「欠教訓」等語,顯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坦承彼此間宿有怨隙,並毗鄰而居乙情,衡情該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原判決未及於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及鄰居關係,猶對之惡言相向,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惟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