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號、第二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五,先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四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觀光客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再以每包四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售出,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後加以出售。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公然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菸類二千七百九十五支及酒類十三瓶,因認甲○○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揭行為涉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處斷,而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犯罪事實補正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轉賣憑證之雪茄菸、洋菸及洋酒均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按同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菸酒管理法上開法條規定係為健全菸酒之管理,而對於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所制定之規範,核與已廢止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係為維持菸酒專賣制度,而對於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之行為科處刑罰,二者非但立法目的不同,且構成要件互殊,是被告右揭行為自無另適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況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惟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是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告右揭行為亦不得適用菸酒管理法處罰。是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其行為時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處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預見刑罰之廢止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屬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