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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 六十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路二段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廖學興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七0之一號十三樓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通公司,原名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總經理,亦為臺灣日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復無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月間,令該公司僱用之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往該公司檢查,始知上情,因認臺灣日通公司、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日通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甲○○○違則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更名為華通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七0之一號十三樓,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更名為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為戊○○,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存卷可憑。

㈡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九條修正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㈠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㈡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並修正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七十九條則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㈠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㈡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㈢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是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已將雇主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予以除罪化,改列入第七十九條以行政罰鍰代之甚明。

㈢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日通公司(原名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甲○○○右揭行為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論處,而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處「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行為後因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已廢止對該行為處以刑事罰,而改於同法第七十九條科以行政罰鍰,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僅能對該法人臺灣日通公司處以行政罰鍰,且證人陳佩宜(原名丙○○)、丁○○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稱:公司未要求要加班,係其自願加班,以免隔日增加工作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臺灣日通公司並無強制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形,是勞工陳佩宜、丁○○自願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尚無違反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其他違反修正後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等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法第七十七條已廢止對該行為處以刑事罰,僅處以行政罰,且勞工係自願於夜間加班,被告等未違反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諭知免訴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未及預見刑罰之廢止而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華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日通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使員工乙○○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因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認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為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業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