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得盛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間,先後僱用如附表所示之員工乙○○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盛公司因經營困難,發生危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間進入重整階段,欲終止勞動契約,而由勞資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積欠薪資等事項進行調解,雙方同意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僱傭關係終止日,資方並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提出資遺費解決方案。詎得盛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解決方案,亦未給付各該勞工資遺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兼得盛公司代表人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得盛公司勞工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得盛公司新店CH五二一A標工地勞工名冊、員工授權委託書、聲明書、得盛公司執照及員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新臺幣匯率大幅貶值,造成匯兌損失,經與業主即臺北市政府進行仲裁,至所承包之捷運南港至板橋線完工通車,仍未獲分文補償,終因週轉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亦盡力借貸將薪資全部發放給員工,已無能力發給資遣費,而非不發,且被告已將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向業主陳報,勞工受償僅屬時間早晚之問題,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義務云云。然查,得盛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財務困難,擬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由員工以聲明書請求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勞資雙方調解同意以同年四月三十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員工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發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陳明工地人員之資遣費求償情形,然距彼等勞動契約終止日已逾一年,且迄本院審理時,勞工仍未實際領得資遣費,亦經證人乙○○敘明在卷,自難據為被告已盡力防止違反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證明,其所辯勞工遣散費之取得,僅為時間問題,非不給付,且已盡力防止云云,為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得盛公司則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以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原審漏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甲○○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得盛公司罰金二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