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夜間,在台北市○道路○○○巷十六之二十三號之乙○○住處,利用借住乙○○住處之便,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衣物四件及枕頭套二只,得手後供作己用。
(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前開乙○○之住處內,利用乙○○尚未起床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手錶二只及衣服二套,得手後即離去。嗣因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發現前開物品失竊,以電話向丙○查問而歸還枕頭套二只及手錶二只。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前開乙○○之住處內,利用乙○○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杯子一只,因不慎將該杯子打破而未得逞,旋為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竊取杯子一只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衣服二套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所竊取之物品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亦未加以審究,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被告連續竊盜,亦未返還財物,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利用居住告訴人家中之便竊取財物,其行為惡性難謂不鉅,且迄今尚未全數返還所竊得之財物,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不宜輕縱,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利用告訴人乙○○未起床之際,竊取洋娃娃一個、杯子三個及枕頭套二只等物,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洋娃娃及杯子係甲○○所為,非其所偷,而枕頭套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所偷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陳稱該枕頭套二只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竊等語,足見被告丙○上開辯詞,應非虛言。又依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內容所載,告訴人乙○○確曾領回洋娃娃一個及杯子三個等物,然該等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人;又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曾至告訴人乙○○家中等語,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而證人甲○○於同日調查中亦自承取得洋娃娃等物,是被告丙○所稱他人竊取一節,似非無據;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調查中亦自承並未目睹何人行竊等語,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雯 惠
法 官 王 綽 光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