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積欠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甲○○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准債權人甲○○假扣押債務人乙○○之財產,已對外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被告為債務人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並以其名義登記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及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悉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區櫻,足以損害甲○○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乙○○對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准債權人甲○○假扣押其財產,及其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所有房地贈與登記予其配偶區櫻等事實雖均坦認。然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毀損債權之犯行,並以伊於同年十月九日即與其配偶訂立贈與契約、向法院公證並繳稅完畢,於同年月十五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贈與登記,而債權人黃純純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收受本院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供擔保假扣押被告財產,並扣得上訴人存款多筆,其數額已超過債權人於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債權額,況該民事訴訟尚未確定,上訴人並未欠款,又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均足見上訴人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且不符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三、聲請意旨認上訴人乙○○涉右揭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准告訴人甲○○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已對外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後,上訴人為債務人竟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名義登記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移轉登記其房地之時日,在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日之後,論處上訴人毀損債權罪,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其配偶訂立贈與契約並向法院公證,於同年月十五繳稅完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贈與登記,於同年月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檢察官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始登記文件,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五五二五○○號函附之八十七年萬華字第一七九二六號原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按(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六一七七號偵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並經該所承辦人員周斐卿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同上偵卷第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於同年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年月十七日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告訴人收受裁定正本,嗣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供擔保,次日陳報假扣押標的,迄同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同年月十三日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六號及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上訴人及告訴人所是認,均堪信屬實。核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明文,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而假扣押裁定在求迅捷及保密,於執行前無庸送達債務人,是無經言詞辯論或宣示之必要,既為不經宣示之裁定,自應於裁定送達債權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羈束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收受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非供擔保尚不得執行,亦即未供擔保前該假扣押裁定尚無執行力,不能謂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此與判決宣示後(不經宣示之判決仍應於送達後),即對外發生效力亦即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宣示時,該確定判決或假執行之宣告,即發生執行力,得謂債權人(或原告)已經取執行名義者尚有不同。故本件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送達而收受本院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嗣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供擔保,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對外發生效力(羈束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具備執行力,告訴人於該日始得謂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與其配偶訂立贈與契約並向法院公證,於同年月十五即繳稅完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贈與登記,於同年月十九日已經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均已如前述,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行為時是否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以其房地移轉登記完成之時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六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日之後,而認其犯有毀損債權罪,尚非允洽,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葉建廷法 官 劉台安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世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