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享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戒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享泰育有六歲幼女徐鈺華,妻子體弱多病,帶病上班,實難以分身照料,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初輔以貸款方式購買貨車,尚有二十多期貸款待償,亟須聲請人返家維持家計,照顧幼女,爰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享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綜合其在勒戒處所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情事,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刑事裁定一件足參。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規定,除(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二)受戒治人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三十一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具保之規定聲請保外醫治外,並無得由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中,向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或停止強制戒治之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聲請人捨抗告一途,而以其家庭亟待扶持為由聲請停止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戒治
裁判日期:200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