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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即被 告 王雪蘋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朱淑娟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雪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雪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經檢察官聲請鈞院裁定羈押,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借提訊問,惟數次訊問結果均查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劉雪蘋有殺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亦已交代案發當日行蹤,與通聯紀錄顯示者相符,足知被告於事發時雖在現場,但並無任何參與及幫助殺人之行為,被告當時會邀同被害人王麗文前往現場,實係同案被告劉忠心詐騙所致,並無事前同謀之情事,詎劉忠心為邀減刑,竟謊稱被告唆使,惟漏洞百出,無一可取,被告涉嫌自與前述羈押要件中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規定不符,況查,被告王雪蘋於遭羈押前為釐清本案真相曾數度前往刑事局說明,更顯被告之清白與無逃亡之意圖,加上尚有二幼子需加照顧,被告更無逃亡之可能,故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不符合羈押之要件,又查,法院認為被告為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得禁止之,惟被告王雪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遭羈押後迄今已有二個月時間,相關證據皆已由司法警察調查及扣押完畢,被指為共犯之劉忠心亦同遭羈押,絕無串證之可能與必要,自無勾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同時准予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同案共犯劉忠心之供述及相關扣案證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雪蘋對案情供詞反覆,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授收物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等事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