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俊卿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俊卿因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一八九號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審理中執行羈押,惟聲請人之雙親均罹患心臟病,且近二年來景氣低迷、失業率不斷攀高,聲請人因無高學歷又乏一技之長,致平日僅能靠打零工維生、生活已捉襟見肘,乃在父母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之雙重壓力下鑄成大錯,如今身繫囹圄猶不敢讓家人得知,希能返家領取羈押前尚未支領之半月薪資暨安排日後服刑時雙親之生活,由於無力籌措金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此爰以上開理由聲請責付停止羈押。
三、按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察覺其尚犯有多起竊盜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六、二四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其中被告曾涉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偷竊他人財物而當場為警查獲之情事,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竊盜罪之再犯可能性,乃諭知執行羈押,現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按羈押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固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然此為法院之權限,在押之被告尚難就此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受羈押之事由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責付停止羈押,亦非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