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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仁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國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五號、第二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包含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第八七五號「含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惟於該案件經警查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點四公克(淨重○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三公克(淨重○點一公克)【見同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二號、第二十五號、第二十六號偵查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五公克【見同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等物品,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書漏未聲請宣告銷燬)等語。

三、經核前揭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所附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其中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內所附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一號扣押物清單所列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四二二公克部分與同上偵查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列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淨重○點二二公克部分,顯然是誤放於上開偵查卷,而與本案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無關;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