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龍生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鄭龍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碧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