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四0號
自 訴 人 乙○○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濫權瀆職,訴追自訴人增建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新違建、二樓重建為增建,強制拆除上址三八號一、二樓屋頂五點五公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訴追罪;(二)上址建物已經申請核備,載明修繕行為與合法房屋暫免查報,被告反將未經申請、增建、RC、新違建、重建等登載於公文書,因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三)被告違法拆除上址建物,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棄損壞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查報隊查報員,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並非無權製作,核諸自訴意旨,應係自訴被告故為不實登載,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之旨,可以佐參。至於以本件自訴意旨另訴稱被告濫權訴追,涉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枉法訴追罪,其本刑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自訴意旨所訴之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自訴意旨所指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棄損壞建築物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枉法訴追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及同法第二百十一、二百十三條均為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其直接受害人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參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要旨,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按照前開說明,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