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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七號

自 訴 人 天人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依約定須每三日回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即避不見面,暨不繳納車租,亦不還車,將其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而予以隱匿旋即逃匿無蹤,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去函終止租約並促其返還上開車輛及繳納積欠車租金二萬七千七百元,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車輛,惟被告早已不知去向,自訴人遍尋不獲,索車無門,始知被告蓄意侵占,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存證信函及回執、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到存證信函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接到存證信函後,即將車交給被告丙○○,並請被告丙○○將錢返還車行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甲○○將車交給伊後,因伊欠被告甲○○錢,故被告甲○○請其將錢返還車行,伊因為當時沒錢,所以暫時沒還給車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固自承有接到存證信函,惟辯稱已將車輛交給被告丙○○,並請其將錢返還給車行等語,核與被告丙○○所稱情節相符,足見其所述並非虛妄,又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記載限被告等二人於函到三日內出面清償積欠租金,逾期終止租約等語,是被告甲○○於接到自訴人存證信函後,既已委請被告丙○○將所欠款項交還給車行,可證其主觀上有依約清償車輛租金繼續承租之意,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車輛犯意至明。而被告丙○○於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本件自訴時,雖尚未將車輛租金或車輛返還車行,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上收件戳均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被告等均尚未逾該存證信函所限定之可償還租金三日期限,自訴人未待三日期限經過即認定被告等有侵占犯意而提起本件自訴恐有誤會,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陸續返還積欠自訴人之租金,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丙○○無侵占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純屬租金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