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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

甲○○共同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分別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城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丙○○代表新城公司與自訴人分別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自訴人買受新城公司於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九九之三○地號(現重測並編為同所花園段七五九地號)興建銷售之花園新城橘圍村編號涵碧7E號等房屋各一戶(門牌分別為新店市○○○路○○號七樓之二及之四,建號各為花園段一○○七及一○○九號)暨其基地持分所有權,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後,被告二人旋以前開七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及一○○九號等房屋於同年六月一日以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設定抵押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隱匿此事實,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移轉房地予自訴人甲○○而騙得甲○○代繳增值稅九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迨自訴人於八十年底發現房地遭被告設定抵押之上情後,自訴人乃自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雙方就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等應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並返還甲○○墊繳之增值稅及負擔丁○○所購基地移轉登記之增值稅,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認屬民事爭執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同年九月間被告二人又佯允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欺罔手段,致自訴人丁○○誤信而先行墊繳增值稅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經自訴人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獲勝訴判決並就被告及新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二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擬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以騙取自訴人信任而同意撤回對新城公司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有第三項之末遂行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依此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二人具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隱匿前開七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及一○○九號等房屋於同年六月一日以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設定抵押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騙得甲○○於八十年墊繳增值稅九萬七十零四十七元及佯稱將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而誤使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墊繳增值稅十七萬六十一百九十一元,事後竟未依約履行且均未償還該等款項,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佯允將塗銷在中華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抵押權登記,而誤導自訴人撤回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應而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云云。

三、本件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致辯稱:八十九年六月提出之協議書中,第一項塗銷部分,伊等業已塗銷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之抵押登記,第二項參與分配部分,因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中有人不願撤回,故尚在執行程序中,因此伊等無法變賣房屋去還銀行之欠款,亦無法返還自訴人代墊之增值稅,伊等無錢償還,並非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甲○○與新城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自訴人甲○○)負擔,有雙方協議書附卷可稽。雖自訴人甲○○主張係因被告等隱匿房地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而有此約定,然被告於交屋前設定抵押權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七號刑事判決認此部份應屬民事上之法律爭執,難謂被告等有詐欺犯行;且甲○○於交付該九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後,亦已登記取得基地之所有權,有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甲○○應係基於為取得房地之利益而交付增值稅費用,實難僅以嗣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二人須返還該增值稅一事,而認甲○○係因遭詐欺而交付該增值稅。

㈡、自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代墊增值稅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當時自訴人丁○○既明知被告於土地上設有高額抵押權,亦知悉於上述和解內容中,被告應負擔丁○○基地之增值稅而仍允予代為墊付,不能認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雖自訴人丁○○主張係因被告佯稱將塗銷抵押權始代墊增值稅費用,然自訴人丁○○於代墊增值稅後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二人亦未否認須返還丁○○代墊增值稅之債務,惟因新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尚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未能出售而返還自訴人丁○○之代墊款項,實難因此遽認被告詐欺使丁○○代墊增值稅費用。

㈢、又查,被告二人代表新城公司與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新城公司同意塗銷中華票券公司及台灣銀行在自訴人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第三條約定撤銷參與分配後以何方式償還對自訴人甲○○之欠款。雖被告已撤銷中華票券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惟因新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全數債權人均同意撤回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是被告二人因無法變賣房屋償還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欠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法返還自訴人代墊之增值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執字第三六○九號案卷審核無誤。是被告二人雖無法完全履行協議書內容,此仍其他因素所造成,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詐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甚明,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