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路口及仁愛路口執行職務時,舉發自訴人所經營之千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所屬之H三─一九三號計程車違規「僱用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車輛」,而對當時駕駛該車自稱「乙○○」為慶安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之人開出慶安交通公司違規通知單,「乙○○」亦簽收該通知單,自訴人乃提出申訴,說明該車為千鶴公司之車,且乙○○非千鶴公司之司機,當天該車並未出車,千鶴公司無違規事實等情,詎被告非但未撤銷該違規單,竟將該違規單上原載被通知人「慶安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為「千鶴交通有限公司」,明知違規人為慶安公司,非千鶴公司,竟將之變更為千鶴公司違規,而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塗改公文書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右揭時地攔下乙○○時,他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他是慶安公司之司機,伊並查看乙○○身分證,其伊依乙○○提出之行照影本核對車牌抄寫資料,因為這種罰單罰款很重,所以伊抄寫的很仔細,且當時有三位警察在場,應該不會出錯,所以後來監理機關說車號與車籍資料不符,所以依車號查出該車為千鶴公司所有,才更改通知單,自訴人來申訴時,伊依通知單上乙○○之身分證字號查乙○○的設籍資料,並向慶安公司查明該公司無僱用乙○○,因為車號是千鶴公司的,有可能他們會把營業車交給沒有職業登記證之人使用,況車行有時未必知道車子交給誰用,所以自訴人申訴時,因伊確信開單時很仔細,不會抄錯,且亦不能僅因否認違規車非千鶴公司之車即撤銷罰單。該車違規時間在七月,自訴人九月來申訴,在告發單被監理處以車號與車行不符退回時,伊即查明後,更改告發單馬上再送監理處,所以在自訴人申訴之前,已忘了更改告發單之事,伊曾透過許多管道尋找乙○○,但只連絡到他母親,他母親也無法連絡到他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規車所掛之車牌確非慶安公司所有,而係千鶴公司之車牌,為兩造所陳明之事實,被告取締本件違規時,係依違規駕駛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核對車牌,因乙○○當時未帶駕駛執照,而以身分證證明其身分,並供被告據以將其身分證字號寫於本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本件告發單)上,此由本件告發單上載有車主名稱、住址、車號、違規時間地點,乙○○身分證字號等可知。依當時情形,被告依法告發取締,顯無偽造或變造本件告發單之必要,顯無偽造或變造本件告發單之犯意,洵可認定。而本件慶安公司之住址無誤,乙○○之身分證及住址亦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足見係被告取締當時依乙○○所提出之行照影本及身分證所登載,絕非被告隨意亂寫,由此可知乙○○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之內容不實,乙○○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傳訊,其涉有行使變造行車執照犯行之嫌,應由公訴人依法偵辦,惟被告雖因乙○○提出不實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應查明何以無行車執照正本,且乙○○未帶駕駛執照,乙○○是否無照駕駛,亦應查明取締,其疏未詳查,致為乙○○所騙,或有疏失,惟其於本件告發單送至監理處後,因監理處查出車牌與車主不符而退回,被告辯稱其乃依車號而更改車主名稱及地址,再送至監理處等語,查被告更改車主名稱為千鶴公司之時,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監理處將本件告發單輸入電腦之前,有自訴人提出之本件告發單在卷可證,當時自訴人尚未提出申訴,被告實無何動機為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伊係依車號更改正確之車主名稱及地址,可以採信,亦可知被告確無自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之故意,核與刑法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須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無由成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