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八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所登載者為公務員職務上容許其本諸職權判斷之部分,尚難以其見解歧異即認涉犯該罪名。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及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於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範圍內,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自訴人對信義觀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勞簡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上訴理由為勞委會擴大勞基法適用案之公告,非概括式公告,係列舉式公告,勞委會公告雖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業歸類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卻未將其工作者歸類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並檢附勞委會該項公告以為證據,倘原確定判決能將上述公告事項第二項予以斟酌,對上訴人(即自訴人)必為較有利之判決,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自訴人具狀聲請再審,被告擔任審判長法官,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確定判決已為調查且就其調查之結果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判斷,自已就該勞委會公告加以斟酌,而認再審原告(即自訴人)復據為再審理由,自有未合,而判決駁回其訴,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僅斟酌上開勞委會公告第一項認大樓管理委員會業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於該公告事項第二項並無片語隻字予以論述,足證被告上開再審判決理由所述事項,顯然不是事實,被告詳閱卷宗,已具備明知要件,其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該當,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八十九年勞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聲請再審狀、本院八十九年勞再易字第三號判決等影本資為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審判長法官合議駁回再審原告(即自訴人)之訴,得心證之理由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法律列舉者為限,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係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即自訴人)主張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工作者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大樓管理委員會」歸類為「其他社會服務業」,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二)其他社會服務業..」,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甚明。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四一二六○號函:「大樓管理委員會屬於其他社會服務業,依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該業及其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函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一號卷可憑,益見再審原告(即自訴人)所屬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者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原確定判決以此為據,判決再審原告(即自訴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即自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㈡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即自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公告事項第二項(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之證據加以審酌,倘能予審酌,再審原告(即自訴人)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查上開公告事項,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為調查且就其調查之結果於理由中予以說明、判斷,自已就該公告加以斟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即自訴人)復據為再審理由,自有不合等語。是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乃被告承審案件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指摘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冀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